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修義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丁○○犯罪不能證明,予以諭知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稱: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判處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並未將系爭「買醉」等五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授權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管理,是被告雖取得前開協會之公播證,仍不得就系爭歌曲予以公開播放,況被告為專業經營卡拉OK,仍知悉所播放之前開歌曲,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是被告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及行為,其犯嫌事證明確,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據告訴人美華公司具備理由,狀請提起上訴,經核所請非顯無理由,爰附原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美華公司與點將家公司就上開五首歌曲是否均享有著作權,二者之著作財產權權利內容及範圍是否相同,頗有爭執,此迭據證人即點將家公司法務人員己○○、孫立言,華倫公司之委任人 黃復眾 ,暨告訴代理人戊○○律師在本院爭執不休,並提出相關契約等證明文件為憑。是其間孰是孰非,事涉專業判斷,誠非一般大眾所可完全理解。而本件甲○○所出讓之「新新人類PUB」,包括點將家公司出品之伴唱機,該機內原即錄有包括系爭「買醉」等五首歌曲在內之三、四千首歌曲,點將家公司並將其曲名、編號印刷於點歌簿內,並於點歌簿之下方記載著作權登記字號,該公司人員並宣稱上開伴唱機內之歌曲均享有合法著作權,並派員在該店內裝置投幣點歌機,供客人自由點唱等情,凡此迭據證人甲○○、壬○○、辛○○於原審及本院指證甚詳,而辛○○係受讓於甲○○後,隔十一個月再交予本件被告經營,雖為該店裝置點唱投幣機之壬○○曾向甲○○告知應購買公播證,惟甲○○於轉賣予辛○○時,乃以籠統之方式點交,並未一一加以點交說明,凡此亦據證人壬○○、甲○○及辛○○在本院證述明確。參以點將家公司於該店裝置點唱投幣機後,確陸續寄交該店新磁卡,供該店輸入系爭電腦伴唱機之內,迨警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上開PUB後,點將家公司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寄送該公司於同年月十九日印製之「未加入仲介團體之歌曲明細表」予被告,通知系爭「買醉」等五首歌曲該公司未享有著作權,此有點將家公司寄送之磁片,「未加入仲介團體之歌曲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並據證人 蕭加宇 在原審結證屬實,是被告所辯其因以上各情認有權使用上開電腦伴唱機,而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不法犯意,至堪採信,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樑
法官郭同奇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Q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九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修義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彰化縣員林鎮○○街十三號「新新人類PUB」之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店內供客人點唱歌曲之「點將家電腦點歌系統」伴唱機中之曲名:「買醉」、「一代女皇」、「為什我的真換來我的疼」、「愛我的人和我愛的人」、「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下稱「買醉」等五首歌曲)之歌曲,均係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華公司)發行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丁○○竟未經美華公司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同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在前揭處所,擅自將上開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五首歌曲,以公開播送之方式播放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伴唱,侵害美華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點將家點歌單三張及前開電腦伴唱系統一組(由被告保管中)。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被訴犯行,辯稱上開「新新人類PUB」係被告之二嫂辛○○,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代價,自前手甲○○頂讓而來,因被告患小兒麻痺症,行動不便, 謝佳蓉 乃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將該店交由被告管理,而於甲○○向「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點將家公司」)購買電腦伴唱機時,該伴唱機內即錄有包含「買醉」等五首歌曲在內之三、四千首歌曲,「點將家公司」並將曲名、編號印於點歌簿上,並於附贈之點歌簿下方記載著作權字號,且該公司人員宣稱上開電腦伴唱機系列之歌曲,均有合法著作權,且可購買磁卡,輸入新歌,授權被告經營之PUB播放,且派員至店內裝置投幣點歌機,供客人點唱,被告衡情深信不疑,斷無可能知悉上開五首歌曲會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而本案為警查獲後,點將家公司始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寄送「未加入仲介團體之歌曲明細表」予被告,通知「買醉」等五首歌曲該公司未享有著作權,被告僱用之店長蕭加宇乃將無著作權之歌曲之點歌單予抽出,並從點歌簿除名,堪信被告當時確實不知上開歌曲「點將家公司」未取得著作權之事實,被告實無侵害著作權犯意等語。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係以被害人美華公司之指訴,且上開歌曲係被害人享有之著作,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授權書正本、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扣案點歌單及電腦伴唱機(暫為被告保管)為憑。另參諸本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施行已久,被告又係以經營俱樂部為業,在公開場所播放歌曲供客人點唱,自應詳查所公開播放之歌曲是否經著作權人授權同意等,資為依據。按「買醉」等五首歌曲,固屬告訴人享有之著作權,然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以公開播放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仍需有犯罪之認識及故意。本案被告辯稱自前手甲○○頂讓而經營「新新人類PUB」,含「點將家公司」之伴唱機,該伴唱機內即錄有包含「買醉」等五首歌曲在內之三、四千首歌曲,「點將家公司」並將曲名、編號印於點歌簿上,並於附贈之點歌簿右下方記載著作權登記0000000之情節,業據甲○○到庭證述無誤,且有伴唱機保證卡一紙、老舊之點歌簿為憑,且證人壬○○於本院證稱:「印象是在該PUB前好幾手名稱叫甲子園時,前來裝置該電腦伴唱機,歌曲中若有未加入仲介團體者,需另行支付費用,取得公開播放證,才能播放」等語。又被告可向「點將家公司」購買新歌磁卡,輸入電腦伴唱機,亦有被告提出之已消磁之磁卡一片可佐證。次查,本件告訴代理人庚○○於八十七年十月廿日會同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被告經營之PUB後,「點將家公司」始於同年十一月下旬寄送「未加入仲介團體之歌曲明細表」予被告,通知「買醉」等五首歌曲該公司未享有著作權,被告僱用之店長蕭加宇並將無著作權之歌曲之點歌單予抽出,並從點歌簿刪除情事,有上開「未加入仲介團體之歌曲明細表」、點歌簿為憑,堪信被告當時確實不知上開歌曲係未加入仲介團體之歌曲,且深信其自前手經營PUB時,有權使用電腦伴唱機之事實,於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有犯罪之認知及故意。又據「點將家公司」函覆本院稱:「本公司與美華公司均係被詞曲作者授權使用,美華公司使用於單曲伴唱帶,本公司使用於電腦MIDI,僅使用之方式不同而已。
」,則被告既非使用單曲伴唱帶,而係使用其認為合法權益之「點將家公司」發行之伴唱機,播放歌曲,並陸續購買新磁卡,灌輸新曲,實難認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李福源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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