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七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新竹律師右上訴人因脫逃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犯重利及恐嚇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二十六分,酒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雇主 顏錦森 、顏錦森之妻 趙成佩 及其子女,在國道八號公路上高速行駛,於該公路十二公里西向處,為國道公路警察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點七四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顯涉犯公共危險(所犯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警方乃將乙○○逮捕,帶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新市分隊之隊部製作筆錄,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警方製作筆錄尚未製作完成,乙○○諉稱要上廁所,遂利用廁所的窗戶脫逃,嗣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跑到顏錦森位於台南市○○路○○○號住處,經國道警察隊循線至該處所再予以逮捕。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截查獲帶到新市分隊訊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脫逃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喝酒,酒醉意識不清,且沒上手銬,現場很混亂,伊以為訊問完可以離開,伊是從大門口離開,且未有人阻攔,酒醉駕車並不是很大的罪,伊不用脫逃,且新市分隊的窗戶很小,依伊身材無法爬出去,且伊當晚並無說要上廁所亦未至廁所,伊當時有喝酒迷迷糊糊,開車到台南,要打電話連給顏錦森,才知行動電話不見,打電話給他,他說警察在找伊,伊從顏錦森家後門進入,伊係想找他找議員商量,而新市分隊已對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已摯發通知單交給伊,已無公力拘束,伊並非逮捕拘禁之人,伊並無脫逃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即供承當時 伊有 酒後駕車,惟當時伊很清醒等語(見警局卷第一頁背面),徵之被告自承尚能開車離去,且記得行動電話交待顏錦森去拿,要去顏錦森家索取行動電話等情,顯見被告當時並未達意識不清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是被告辯稱:當時迷迷糊糊,酒醉意識不清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上廁所後,以為沒事,所以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辯稱伊當晚並無說要上廁所亦未至廁所云云,無足採信。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伊回去找顏錦森時,他就告訴伊警察在找伊,我們正在商量找民意代表陪伊去新市分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並於本院前揭供述顏錦森有告知警察找伊,而與顏錦森一起商量找議員等語,衡情苟被告係自覺正當離去,並無犯罪,其知悉警員找他時,理當主動回電詢問為何事找伊,豈有還會驚慌逃跑,乃至討論找議員前來之理?又被告如不知其係脫逃行為,何須欲找議員關切?復據同往查緝之警員 陳順天 、 冷全緒 於偵查中證稱:確聽到被告在屋裡(指在顏錦森家)說,被他跑掉,警察頭大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顯見被告係脫逃在外。另被告提出經警摯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表示已無公力拘束,伊並非逮捕拘禁之人,證明其並無脫逃云云。然查該通知單僅係違規部分,被告前開酒醉駕車,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之罪,始將逮捕帶往隊部訊問製作筆錄,否則一般違規僅係當場簽發通知單即可,何必帶往隊部,是前開所辯,亦無足採。又被告雖提出二幀照片,以證明新市分隊的窗戶很小,依伊身材無法爬出去云云,然依警提出之照片六幀(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顯見窗戶打開足以脫逃,復經本院提示該照片,被告即無再為爭執,是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勘驗國道新市分隊廁所內之窗戶空間是否足以脫逃等情,揆之前述從卷內所附國道新市分隊廁所內被告脫逃所乘窗戶之相片觀之,足以容被告側身穿出,殆無疑問,故亦無再予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為警方人員逮捕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脫逃之事實,業據為其製作筆錄之證人即國道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有超速及酒醉駕車,經伊等攔下後帶到新市分隊訊問,過二十分鐘,被告的朋友有來關心,做筆錄時被告說要上廁所,就從廁所的小窗戶逃走,當時兩側側門都已上鎖,因顏錦森有留一張名片,我們才會去他家,當時去他家發現有被告的手機,我們有所懷疑,我們出去再回來看見大門已關上,就請求大林派出所支援,自後面繞,發現被告車子,而且他們二人在後面商量,就請大林派出所支援之警員在前面敲門,顏錦森出來開門,被告從後門溜出去,我直接到後門,被告已被制服等語(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頁背面、第十三頁),復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伊製作筆錄,他進來時找了一大堆人來關心,他說要上廁所,讓他上廁所過了三分鐘,還沒有出來,我們推開門發現他從廁所窗戶離開,那時問值班警員是否看見從大門口出去,他說沒有,我們才去抓他,那天被告穿拖鞋,窗戶很大不可能無法爬出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國道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新市分隊值班警員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喝酒駕車被取締回隊部,後來被告說要上廁所,就由問筆錄的同事即警員甲○○帶去上廁所,之後我感到為何去這麼久,結果發現廁所氣窗被打開,被告人不見了;甲○○帶被告上廁所是在被告朋友顏錦森等走之前,時間相差很近等語(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新市分隊廁所內便溺器上所留之踏痕與被告當時所穿拖鞋之鞋底凹凸形狀相符,亦有現場照片六幀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被告於本院雖以係警方事後才拿其拖鞋偽造云云,然為承辦之員警甲○○於本院所否認,參以被告在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並無此抗辯,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時其所穿係拖鞋,足認被告係事後飾詞狡辯。復參以警方人員到顏錦森家中圍捕被告,當警方從正門敲門時,被告從後門逃跑等情,亦業據證人即當時參與圍捕之國道警察隊警員 蔡志勇 、冷全緒、 謝承甫 、陳順天,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 王以正 及被告之友人顏錦森、趙成佩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在卷(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即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
(三)至於證人趙成佩於偵查中雖稱:伊進去國道新市分隊看他先生顏錦森時,當時被告乙○○正走出該隊,且值班警員有在場云云,但此為值班警員丙○○於偵查中所否認,已同前述,再證人顏錦森於警訊時證稱:伊有告知被告警方已經找來這裡,你要馬上回去投案,他不同意一直待在我家,直到警方敲門,他才從後門逃逸」等語(見警局卷第五頁背面),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警員說我們可以先離開,然後我就連絡我太太回去,我們是先走的,警員有說乙○○要留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況如果當時被告乙○○已離去,何以顏錦森及其妻未質疑?且若乙○○先離去,為何未取回放在偵訊處所之行動電話?且其若先開車離去,為何未等同行之顏錦森及其妻兒?又為何不直接回高雄住處,且等顏錦森回到南門路住處後一段時間,才與顏錦森聯絡,並於深夜到該住處?足見趙成佩所證與事實有間,顯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係伊先走云云,則何以警方既已允許被告離去,何以到場關切之人都不知,而被告既已離去,何以其餘到場關切之人不與被告一起離去仍留在場,其後才離去,益足徵係被告係諉稱上廁所而自窗戶脫逃,甚為灼然。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顏錦森到庭作證,惟顏錦森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對於本案發生經過證述明確,尚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對於脫逃部分所辯純係事後畏罪卸責飾詞,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脫逃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重利及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詐欺、恐嚇、重利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犯罪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