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榮坤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MARARACVIOLETABANDARLIPE(已返回菲律賓)係其弟(起訴書誤載為兄) 陳晉華 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人,竟未經許可,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留用MARARACVIOLETABANDARLIPE在台南縣七股鄉三股村三五號其所經營花店兼住處,從事製做花架及打掃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經MARA
RACVIOLETABANDARLIPE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MARARACVIOLETABANDARLIPE是伊弟陳晉華申請聘僱照顧母親,竟半夜逃逸,被查獲後竟肆意誣攀,伊未要求該名菲傭替伊工作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明知MARARACVIOLETABANDARLIPE係其弟陳晉華所申請聘僱菲律賓籍勞工,未經許可,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留用MARARACVIOLETABANDARLIPE在台南縣七股鄉三股村三五號其所經營花店兼住處,從事製做花架及打掃工作之事實,業據MARARACVIOLETABANDARLIPE於警訊時供稱:「..我的合法雇主是陳晉華,之後他的哥哥甲○○開了一間花店,甲○○要我在他的花店工作,每天早上之七時三十分至八時我必須打掃他的花店,通常是三十分鐘,而且還要為花做花架子和清理他的住宅。他的花店與住宅是和病人(他母親)的房子是不同間的..」「是甲○○讓我在那裡工作的,是他告訴我,要我每天為他的花店和住家工作,這些工作就是我上述所說的。」等語(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警訊筆錄)。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外勞看我們在整理花,而好奇心起也東摸西摸的,我並沒有叫她來我這裏工作,況且插花的工作並不常有,只有偶而才有而已」「當外勞來到時,我們有向外勞說明三五號和三五號之一都是我們的住處,有時需要整理」等語,足證MARARACVIOLETABANDARLIPE警訊所供,洵與事實相符,殆可憑信。
(二)承辦本件外勞仲介之世和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王枚玲 雖於原審證稱:該公司約在八十八年二月份將證人MARARACVIOLETABANDARLIPE送至陳晉華住處,而該公司每月均會派人前去查看外勞工作情形,大概兩、三個月後,陳晉華曾打電話與伊聯繫,並談到MARARACVIOLETABANDARLIPE工作不努力等事,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陳晉華打電話告訴伊說他母親發現MARARACVIOLETABANDARLIPE不見了,伊則告訴陳晉華要等三天確定MARARACVIOLETABANDARLIPE是否逃掉了,該公司再行處理,隔了三天MARARACVIOLETABANDARLIPE還是沒有回來,該公司於是向警察局報案,嗣後約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左右,警察局通知他們公司說MARARACVIOLETABANDARLIPE自己到高雄菲勞辦事處,伊就和一位翻譯小姐前去協調,但協調中MARARACVIOLETABANDARLIPE並未提及為何要離開陳晉華家中,只說想家要回去,MARARACVIOLETABANDARLIPE亦未談到工作上任何問題,而該公司派人查訪過程中,MARARACVIOLETABANDARLIPE始終均未表示工作上有何困難之處。」等語(詳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未證及MARARACVIOLETABANDARLIPE受雇於被告甲○○胞弟陳晉華期間內,未曾向仲介公司表示有何從事非其份內工作之事宜,且於仲介公司人員至高雄菲勞辦事處,與其就擅自離開雇主家中等事項進行協調時,MARARACVIOLETABANDARLIPE亦未提及有何從事不相關工作之情事,然被告既然於警訊時供稱:「外勞看我們在整理花,而好奇心起也東摸西摸的,我並沒有叫她來我這裏工作,況且插花的工作並不常有,只有偶而才有而已」「當外勞來到時,我們有向外勞說明三五號和三五號之一都是我們的住處,有時需要整理」等語,顯然MARARACVIOLETABANDARLIPE於受被告胞弟陳晉華僱用期間,曾受被告指示,至被告住處從事非屬其受雇內容之工作,極臻明確。自難僅憑其於仲介公司每月訪查中,以及至其逃離後多日後,仲公司人員前去與其協調相關事宜時,未為任何表示,遽認MARARACVIOLETABANDARLIPE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我國警察機關指證被告涉有非法留用外勞,為不可採,故上開仲介公司人員王枚玲證言,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證據。
(三)被告胞弟陳晉華縱於原審證稱:MARARACVIOLETABANDARLIPE係和伊母親住在一起,負責伊母親日常生活照料,薪水亦由伊支付,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而證人MARARACVIOLETABANDARLIPE工作不認真,未盡責打掃,伊有向仲介公司表示MARARACVIOLETABANDARLIPE很懶惰,但因伊母親不方便,且又訂有契約,所以未換掉,然伊並未讓MARARACVIOLETABANDARLIPE替被告做事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僅能證明MARARACVIOLETABANDARLIPE於受陳晉華聘僱期間,工作表現並非良好,且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擅自逃離工作地點,然MARARACVIOLETABANDARLIPE於警訊之供述,既為被告所供認,已如前述,則MARARACVIOLETABANDARLIPE於警訊供述,既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被告犯行認定之證據。
(四)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所稱『聘僱』及『留用』,立法時於該法及其施行細則雖未以條文就『聘僱』與『留用』作立法解釋,僅於法條使用『聘僱』、『留用』兩詞,並列作為法律行為規定,顯見『聘僱』、『留用』乃兩種行為態樣,顯然有所區別,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意旨,該法第五十三條所定『聘僱』,應係指外籍勞工與雇主間訂有民法僱傭契約而言。易言之,即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若雇主與外籍勞工間無直接支付報酬對價關係,僅利用其他雇主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即構成同條所定『留用』行為問題,否則無支付報酬之僱用行為,將無規範可資適用,顯非當初制定就業服務法立法本意。司法院印行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九輯乙書第五五二頁認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雇主不得『留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所謂『留用』,係指於就業服務法施行前即已聘僱之外國人,嗣於該法施行後,未經申請許可仍繼續予以留用者而言,否則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即無分聘僱或留用之必要」,及勞委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台八三勞職業字第七五一二○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所稱『留用』者,係指雇主於該法施行前即已僱用外國人,而於該法施行後尚繼續其僱用行為而言,且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之『留用』,其意涵並無不同」等見解,均為本院所不採。故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被告竟違反前開規定,『留用』MARARACVIOLETABANDARLIPE。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原審疏未深究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立法意旨,即判決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
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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