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右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二四三八、二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戊○○、甲○○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教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積欠抵押權人 邱慶修 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普通債權人 羅素香 二百三十萬元、 簡雅玲 七百萬元,致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三七一、三七一之五、一○○九、一○一○地號四筆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七號案查封拍賣,為求減少損失,及取回部分不動產拍賣價金,明知未積欠乙○○債務,竟與乙○○共謀,簽發附表所示內容不實本票五紙,面額共計六百八十萬元交付乙○○,由乙○○持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二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持以向該院聲請參與分配,並自己繳交執行費四萬七千六百元,嗣上開不動產以三百九十七萬零七百元拍定,因乙○○不實之參與分配,使乙○○分配取得執行費四萬七千六百元,債權本息八十九萬七千零四十九元不法款項,同時普通債權人羅素香、簡雅玲分別受償不足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七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詎因乙○○取得上開本息金額後,竟不將該款項交付丁○○,雖經丁○○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丁○○因之心有不甘(此部分另移送檢察官偵辦)。因丁○○得知乙○○任職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期間收受 高文利 賄賂案件(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案審理中),正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中,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教唆 華至中 (經傳未到,原審另行審結)、戊○○、甲○○、丙○○冒充調查局調查員向乙○○要脅交付現金以擺平案件,並將乙○○受賄及民事執行債務資料交付戊○○,囑託戊○○等四人索討前開不法分配款,約定事成之後,戊○○等四人可分得四成傭金。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華至中、戊○○邀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由丁○○引導至雲林縣斗六市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側門,並向戊○○等四人告知乙○○所駕駛車輛車型、車牌後,先行離去,是日下午三時許,乙○○駕車抵達,甫下車即被戊○○等四人攔阻,由戊○○向乙○○宣稱:渠等係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北部機動組調查員云云,握有乙○○任職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期間收受賄賂之證據,同時介紹其他三人均任職於調查站北機組,戊○○並出示丁○○所交上開資料,恐嚇乙○○稱:須交付六十萬元擺平,其中四十萬元給丁○○,其他二十萬元為渠等跑路工,每人五萬元,否則將予以舉發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同意支付六十萬元,但身上並無現金,需另籌錢,戊○○恐乙○○開車一去不回,乃指派甲○○跟隨乙○○左右,隨同乙○○四處籌錢,同日下午六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醫院前統一超商前,乙○○將籌得現金十萬元,支票一紙三十萬元(發票人:黃金勝,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票號:TA0000000號)交付戊○○,戊○○並稱:翌日下午二時再準備五十萬元現金,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號乙○○住處換回支票,戊○○等人即行離去,四人驅車前往雲林縣○○鎮○○○路○○巷○○號戊○○租住處,電話聯絡丁○○至該處共同分配上開財物,由華至中取得六萬元,戊○○、甲○○各取得二萬元,支票則交付丁○○保管。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戊○○、甲○○、華至中、丙○○至乙○○前址住處前,欲向乙○○索取剩餘款項時,戊○○、甲○○為憲兵人員當場查獲,華至中、丙○○則見狀駕車逃逸。
二、案經雲林憲兵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丁○○辯稱:伊所有上開不動產遭邱慶修聲請拍賣,伊請乙○○當人頭參與分配,實際上並未積欠乙○○債務,乙○○領取分配款後,即避不見面,戊○○、華至中等人於農曆過年後找伊,伊將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九七號分配表給他們看,說這個人(指乙○○)將伊這些前吃掉,他們說要去找他,多少要一點回來,伊未說拿回前要分多少給他們,乙○○提出面額三十萬元支票,是案發後華至中向伊表示跟中區憲兵隊比較熟,叫伊陪華至中去把支票交給中區憲兵隊,支票是從華至中皮包中取出等語;戊○○辯稱:伊受託為丁○○催討債務,不知該債務為不法,且伊未假冒調查人員以言詞恫嚇,或惡言惡狀以強脅手段剝奪其行動自由,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等語;甲○○辯稱:伊以為僅是替丁○○討債,與戊○○一同前往而已,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伊曾陪同乙○○四處籌錢;丙○○辯稱:伊均在車上未下車,不知華至中、戊○○等人冒充調查員,且伊僅是載華至中至現場,僅知道是債務糾紛而已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因積欠抵押權人邱慶修一百三十八萬元、普通債權人羅素香二百三十萬元、簡雅玲七百萬元,致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三
七一、三七一之五、一○○九、一○一○地號四筆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七號案查封拍賣,丁○○未積欠乙○○債務,簽發附表所示內容不實本票五紙,面額共計六百八十萬元交付乙○○,由乙○○持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二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持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並自己繳交執行費四萬七千六百元,嗣上開不動產以三百九十七萬零七百元拍定,因乙○○不實參與分配,使乙○○分配取得執行費四萬七千六百元,債權本息八十九萬七千零四十九元,同時普通債權人羅素香、簡雅玲分別受償不足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七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並有乙○○聲請強制執行狀、原審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二八號裁定、分配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乙○○雖辯稱:「八十三年三月之前,丁○○向我借錢總共借了八十七萬多元,曾陸續還到剩五十四萬元,在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一九七號拍賣丁○○的土地及房屋後全部受償」等語,但乙○○就丁○○所欠債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害人乙○○該部分所辯屬實,惟八十三年間丁○○積欠八十七萬餘元債務,清償至剩餘債務五十四萬元,何以丁○○簽發遠超過實際債權額之六百八十萬元本票交付乙○○,且上開五紙本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到期日未記載(按:依法視為見票即付),顯與乙○○所稱丁○○積欠借款債務時間不符,應係丁○○深恐其上開不動產被執行法院拍賣後血本無歸,始勾串乙○○倒填日期,製造虛偽本票債權並參與分配,使乙○○領取前開款項,乙○○就此部分之供述,應非可取。按拍賣不動產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倘無乙○○以虛偽之本票債權領取之分配款(含執行費及債權本息)九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該款項仍低於真正債權人羅素香、簡雅玲前開債權未受償額,自應全額分配與羅素香、簡雅玲,乙○○以假債權方式獲得分配款,無論乙○○或丁○○對該分配款均無合法取得之權源,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於案發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乙○○駕車抵達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側門,向戊○○等四人告知乙○○所駕駛車輛之車型、車牌後,先行離去,是日下午三時許,乙○○駕車抵達,甫下車即被戊○○等四人攔阻,由戊○○向乙○○宣稱:渠等係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北部機動組調查員,握有乙○○任職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期間收受賄賂之證據,並介紹其他三人均任職於調查站北機組,戊○○並出示丁○○所交上開資料,恐嚇乙○○須交付六十萬元擺平,其中四十萬元給丁○○,其他二十萬元為渠等跑路工,每人五萬元,否則將予以舉發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同意支付六十萬元,但身上並無現金,需另籌錢,戊○○恐乙○○開車一去不回,乃指派甲○○跟隨乙○○左右,隨同乙○○四處籌錢,於當日五時許,籌到現金十萬元,支票一張三十萬元,在省立雲林醫院前超商將前交給戊○○,當時僅戊○○在該處等候乙○○,甲○○則跟隨乙○○至超商會合,戊○○並告知乙○○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將至乙○○住處,以支票換取現金,另外跑路工錢部分,乙○○亦需繼續籌錢等情,業據被告戊○○、甲○○、丙○○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並據被害人乙○○指陳綦詳(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及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戊○○、甲○○、丙○○與未到案同案被告華至中共同利用渠等係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北部機動組調查員身分,握有乙○○任職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期間收受賄賂之證據,並出示丁○○所交上開資料,恐嚇乙○○須交付六十萬元擺平,其中四十萬元給丁○○,其他二十萬元是其等跑路工,每人五萬元,否則將予以舉發,致乙○○心生畏懼,同意支付六十萬元,顯然達到恐嚇取財程度。另被告戊○○、甲○○、丙○○與未到案同案被告華至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夜間,至雲林縣○○鎮○○○路○○巷○○號戊○○租住處,電話聯絡丁○○至該處共同分配上開財物,由華至中取得六萬元,戊○○、甲○○各取得二萬元,支票則交付丁○○保管乙節,亦據戊○○、甲○○於雲林憲兵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明(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憲兵隊詢問筆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戊○○雖改稱:伊分到二萬元,其餘不知情云云,甲○○亦改稱:伊未分到錢,憲兵隊及偵查中係希望為伊姊夫華至中承擔一些云云,然戊○○、甲○○在偵查中所述內容,已一致吻合,該二人審理中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自非可採,參照乙○○並未積欠戊○○、甲○○、華至中任何債務,該三人竟能事後與丁○○分配取得現金、支票,戊○○等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
(三)被告戊○○、甲○○、丙○○與未到案華至中受被告丁○○教唆,利用其等係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北部機動組調查員身分,握有乙○○任職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期間收受賄賂之證據,並出示丁○○所交上開資料,向乙○○恐嚇索取不法所得之分配款,丁○○並將上開拍賣分配及另案受賄資料提供予戊○○等人使用,丁○○並允諾事成之後給予四成酬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乙○○取得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係交付予丁○○各節,已據被告戊○○於雲林憲兵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陳甚詳(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憲兵隊詢問筆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並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而上開支票係被告丁○○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五時許,至雲林憲兵隊交付承辦本案之憲兵中機組少校分組長 曹維熙 ,當時曹維熙曾核對丁○○口卡無誤,因丁○○拒絕製作筆錄,而未在憲兵隊偵查卷宗留下紀錄等情,亦據曹維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結證在卷,核與戊○○前開供詞相符。被告丁○○雖以:華至中說他跟中區憲兵隊比較熟,叫伊陪華至中去把支票交給中區憲兵隊,支票是從華至中皮包中取出等語置辯,但華至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未依通知到案執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發佈通緝,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華至中既因通緝當中,豈敢由丁○○陪同下,前往雲林憲兵隊,被告丁○○所辯顯與事理不合,自非可取,被告丁○○在事先允以四成酬勞,教唆同案被告戊○○等四人前往索債,事後又分得支票,丁○○顯然於被告華至中、戊○○、甲○○、丙○○共五人共犯恐嚇取財犯行,成立教唆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丁○○與乙○○共同製造虛偽之本票債權,由乙○○參與民事執行分配,觸犯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戊○○、甲○○、丙○○與未到案華至中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則成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教唆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教唆恐嚇取財罪,自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按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按恐嚇取財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認被告丁○○與被告戊○○、甲○○、丙○○與未到案華至中間,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認被告戊○○、甲○○、丙○○不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自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甲○○、丙○○利用調查人員身分以恐嚇手段冀得不法財物,造成被害人精神及財產上之危害,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及被告戊○○、甲○○涉案情節較重,被告丙○○涉案情節較輕,而被告丁○○追索債權,不思以正常法律途徑救濟,竟教唆戊○○等人利用調查人員身分以恐嚇手段取回財物,惡性非輕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八月,被告戊○○、甲○○各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辯護人就戊○○、甲○○、丙○○部分聲請併予緩刑宣告,惟按被告戊○○、甲○○、丙○○利用調查人員身分以恐嚇手段為丁○○追索債權外,並冀取得不法財物,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