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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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六號,暨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九六九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就被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與一二三巷口,竊取 陳武雄 所有之XK-一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被告供承「我當天拿我自己的鑰匙去開::::我是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十一點多左右去偷的。」(原審卷第十九頁正面);另就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街一五一之二號前,以上開鑰匙再竊取丁○○所有之UZ-五六九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被告亦供承「我有竊,偷的時候身上有帶瑞士刀、尖嘴鉗及起子,但實際上只有用鑰匙竊。」(原審卷第九十九頁正面);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中午一時許,復與另案被告吳 陳淑灑 共同竊取安統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桿基樁模及配件、離心機、廠房基柱、離心機控制台、拌合塔控制台等鐵材之事實,被告亦坦承不諱:「(有無去偷廢鐵?)有的。」「(何時去偷)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中午二點多,偷了六點二噸。
」「:::我賣他(指 吳陳淑灑 )一公斤一點八元。」(原審卷第一0四頁)。足徵被告前後三次犯行,皆係基於概括之竊盜犯意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以連續犯論擬,尚無不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只承認首揭第一次犯行,對於第二次及第三次犯行,或謂係其向被害人丁○○商借;或謂並無偷竊之犯意,僅向吳陳淑灑拿取五千元云云,改稱其並無偷竊之犯意,顯無足採。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被告有犯罪習慣,已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陳述稽詳。被告既於原審坦承前開犯行,卻於本院審理中,復空言否認部分之竊盜犯行,顯無改過向上之心。原審令入強制工作,亦屬妥適。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案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任森銓
法官李春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H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街○○○號(另案觀察勒戒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六號),暨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九六九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如附表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又因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翌(二十二日)出獄。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為有犯罪習慣之人。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與一二三巷口,攜帶前端呈尖銳狀、長約十六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有危險性之鐵製鉗子一把(形狀如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編號L所示),而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形狀如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編號A所示),開啟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XK一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竊得該車後供已使用。嗣於同(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丙○○駕駛該車途經高雄市○○路與康和路口時,為警查獲。經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獲准交保。丙○○續承上開概括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有危險性之鐵製起子三把(一把「長約二十二公分」、一把「前端略彎曲,長約二十一‧五公分」、一把「呈L型,二端分別長約十公分、四公分」;三把起子前端均呈尖銳狀;形狀如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編號J、K及第三十八頁編號I所示)及鐵製鉗子一把(同上開四月二十五日行竊時所用之鉗子)、瑞士刀一把(形狀如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編號H所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街一五一之二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同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行竊時所用之鑰匙;形狀如本院卷三十九頁編號A所示)開啟停在該處、為丁○○所有之UZ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得該自用小客車後供已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零時五十分許,丙○○駕駛UZ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街十六之四號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瑞士刀一把、起子三把、鉗子一把、鑰匙七把(其中六把鑰匙未用以行竊)。嗣經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於同(二十五)日再獲交保。然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丙○○在吳陳淑灑設於高雄市○○路○○號之廢五金行,向吳陳淑灑提及:位於高雄市○○○路○○號之空地內有鐵材一批,應是他人所有等語。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於上開廢五金行內,丙○○雖再向吳陳淑灑表示:依上開鐵材堆放之情形,應係他人所有之物等語,然吳陳淑灑仍基於竊盜之故意,而與承前揭竊盜概括犯意之丙○○,兩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本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吳陳淑灑商得適巧駕駛JI四三○號大貨車至該廢五金行收購廢五金、而不知情之司機(成年男子;確切年籍不詳)同意後。由該成年男子駕車搭載丙○○、吳陳淑灑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號之空地。抵達後,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男子以JI四三○號大貨車附設之夾子夾取整齊堆放於該處,為安統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桿基樁模及配件、離心機、廠房基柱、離心機控制台、拌合塔控制台等鐵材,得手後離去(竊得鐵材共重約六千二百公斤)。嗣再將車駛至高雄市小港區某地磅站過磅乘重後,吳陳淑灑即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一‧八元之代價,將上開竊得之鐵材賣予不知情之JI四三○號大貨車司機,並將所得分予丙○○五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二十時許,經警查獲(吳陳淑灑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八一五號案件審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就右揭事實除辯稱;吳陳淑灑只給伊三千元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洪金鵬 (安統實業有限公司職員)、 陳鴻甲 證述及被害人丁○○、陳武雄指述在卷,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代保管條影本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佐。又吳陳淑灑於本案調查時,亦證稱,被告確有說那些鐵是別人的(本案卷一四四頁筆錄),是前二天告訴伊(本院卷一四五頁筆錄),伊將鐵材賣給司機,每公斤一點八元(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等語,所述與被告丙○○供述相符。又吳陳淑灑將鐵材賣予司機後,曾交付五千元予丙○○,此經吳陳淑灑與丙○○帶警訊時供甲在卷,故被告辯稱只收到三千元云云,委無足採。綜上所述,事證甲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意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鐵材之行為)、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先後二次竊車之行為)。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竊取UZ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及鐵材之犯行,然該兩次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就竊取鐵材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吳陳淑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吳陳淑灑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竊取鐵材,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罪,其量刑雖應較矢口否認為輕,然被告竟於獲准交保後一再犯案,足信其並無真誠之悔意,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前科(參卷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品行極為不佳;暨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
、贓物等前科,繼之再犯本件之罪,且於為警查獲准予交保後仍一再犯案,足信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起子三把、鉗子一把、瑞士刀一把(形狀如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之H、I及第三十七頁之J、K、L所示)及鑰匙一把(形狀如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編號A所示),為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甲在卷,均予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另外六把鑰匙及鑰匙圈(形狀如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之B、C、D及第三十八頁之E、F、G所示),被告既堅稱並未用予行竊,非供犯罪所用,又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起子三把、鉗子一把、瑞士刀一把(形狀如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之H、I及第三十││七頁之J、K、L所示)│├───────────────────────────────────┤│鑰匙一把(形狀如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編號A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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