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明知乙○○(業經處刑確定)持有之車身號碼二九三七○號TOYOTA牌堆高機、車身號碼七○九三九號TOYOTA牌堆高機各一台,均係贓物,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及二月十日,連續二次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巷四十九之十五號倉庫,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十一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之,欲轉售圖利,因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
三、公訴人與原審認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犯行,不外以:㈠訊據被告丙○○坦承向被告乙○○購買二台堆高機情事。
㈡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僅以一部十八萬元、另一
部十九萬元之價格向乙○○購買二部堆高機,中古堆高機市價即為如此,伊並有與乙○○訂立契約云云。惟查:
①被告丙○○從事堆高機銷售工作已達六、七年之久,業經被告丙○○自承在卷
,其對堆高機之市價及合法堆高機應具備之證件自知之甚詳,而被告丙○○僅以十萬元及十一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購買前揭二部堆高機,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指述綦詳。
②前揭二部堆高機均係進口車輛,自應有進口憑證,然被告丙○○向被告乙○○購買堆高機,卻未索取任何證件。
③且被告丙○○在偵查中所提出之讓渡證書中,堆高機之售價欄並非被告乙○○
所填寫等情,已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屬實,顯係因被告丙○○對堆高機之市價較清楚,為避免日後遭查獲時,成交價與市價不符,始推由被告丙○○填寫金額欄,而被告丙○○如非明知贓物,何以不依實際成交價格書寫讓渡書,卻要將價格提高而書寫為十八萬及十九萬元,更見欲蓋彌彰。
④而被告丙○○購買之堆高機市價約五十萬元,業據被害人丁○○、戊○○於警訊指述明確,被告丙○○購買堆高機價格顯低於市價。
⑤況被告丙○○更於偵訊時,坦承將其中一部堆高機之引擎號碼噴漆,有偵訊筆錄可參,其所辯伊不知係贓物云云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㈠伊擔任銷售堆高機之業務員固已六、七年之久,但公司所銷售者均係全新堆高機
,並未銷售中古堆高機。伊因屢有客戶表示想買中古堆高機,伊認為如自行私下買賣中古堆高機,一來可以滿足金錢不足之客戶之需求,二來可補貼家用,才於不久前開始私下從事中古堆高機之買賣。
㈡全新堆高機之買賣,固均會由公司附具出廠證明、進口文件等相關證件。但因堆
高機之買賣並不需向任何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在中古堆高機市場交易上並不要求要出具原始之證件,所以,一般人並不會刻意保存相關文件。此與汽車買賣須在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者,大不相同,敬請明鑒。
㈢右揭二部堆高機係屬相同機型,據伊估計分別已出廠約八、九年之久,並非新品
。其全新者之售價約四十六、七萬元,惟八、九年之中古貨,加以整修後,亦僅有二十二萬元左古之行情,且不一定能在短期間內售出。被害人丁○○、戊○○於警訊所稱其等失竊之堆高機市價約五十萬元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查:①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鈞院結證:該堆高機是我去該公司前
,即約八十六年間買的,是向磚瓦窯買下,價金約十一、二萬元(聽我老闆娘說的)。法官又詢以:丟掉時是何價錢?答稱:大概折舊剩六、七萬,我估計。
②證人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鈞院結證:堆高機約在買來快一年時失竊
,買中古的,價金約二十五萬元左右,買時已七年車,失竊時約值二十萬元左右。警訊時警察是問我新的堆高機價錢,我說是五十幾萬元。
㈣伊確係以每部十九萬元及十八萬元之價格向乙○○買受上開二部中古堆高機,乙
○○所供售價為十萬元及十一萬元云云,確與實情不符,至於乙○○為何要如此不實供述,伊並不清楚。是乙○○(當時自稱是 林漢龍 ,寫讓渡證書時有出示林漢龍之身分證,其上之照片確是乙○○之照片)主動聯絡伊說有中古堆高機要出售,約伊前去看貨,乙○○有先帶伊至一家紡織廠看,當時也有人在上班,乙○○在該工廠辦公室說他要將該廠結束掉,堆高機已用不著,要出售。嗣並帶伊至倉庫看堆高機。伊不疑有他,認為買下後稍加整修,每部應有一、二萬元之利潤,乃同意買受。伊為了慎重並要求他提示身份證核對字號無誤後,才製作讓渡證明書。乙○○未於讓渡證明書上填寫金額,可能是因其已收受全部價金,並不關心如何填寫;或是設想要給伊視狀況填寫,以利以較高之價格轉售,或是其他考量,伊則不得而知。
㈤按一般汽車除了引擎處有引擎號碼外,因該處較不易察看,通常於其他地方會有
一塊記載引擎號碼之小牌子。堆高機亦是如此。伊買受上開堆高機後,其中一部已著手整修,因外觀已老舊,有全車噴漆,伊於偵查中所供其中一部堆高機之引擎噴漆一云,係指記載引擎號碼之小牌子亦有噴到漆,但引擎處則無噴漆,亦未引擎號碼磨掉,該引擎處仍可看出引擎之號碼;又噴漆處只要以甲笨擦拭,油漆即會掉落。而如被告明知該二部堆高機是贓物,則為免犯行敗露,衡情應會將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損,才符常情。惟實際上該二部堆高機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還存在,證人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法官訊問「找回來時,有無被變造?」答稱:「均無變造。」此亦可佐證被告當時並不知該堆高機是贓物。
五、經查:㈠被告丙○○自始至終均堅稱其向乙○○買受右揭二部堆高機之價格應是十八萬、十九萬元,與其提出之二紙讓渡證書影本內容相符:
①丙○○固於⒉初次接受警訊時,即已供稱其分別以十八萬、十九萬元之價
格買進右揭二部堆高機(見警卷第一○頁),於⒊⒗檢察官訊問時,亦堅稱係以現金十八萬、十九萬元之價格買進右揭二部堆高機(見偵查卷第九四頁),於原審訊問時再度如此供述(見原審卷第五二頁),並於本院訊問時復如此堅稱。
②被告丙○○提出之二紙讓渡證書影本,有如左之文字,而其中第一紙除「林漢
龍」「豐田堆高機」「壹拾玖萬元」「Z000000000」「雲林縣崙背鄉五塊村五常五五號之一」「丙○○」「」「2」「5」,第二紙除「林漢龍」「豐田堆高機」「壹拾捌萬元」「Z000000000」「雲林縣崙背鄉五塊村五常五五號之一」「丙○○」「」「2」「」外,其餘均係印刷之文字(見偵查卷第九
七、九八頁):
讓渡證書立讓渡書人林漢龍今將自己所有之豐田堆高機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書乙紙立證為據
立讓渡書人:林漢龍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址:雲林縣崙背鄉五塊村五常五五號之一買主丙○○先生台照中華民國年2月5日
讓渡證書立讓渡書人林漢龍今將自己所有之豐田堆高機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書乙紙立證為據
立讓渡書人:林漢龍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址:雲林縣崙背鄉五塊村五常五五號之一買主丙○○先生台照中華民國年2月日㈡惟乙○○自則供稱其出售右揭二部堆高機予丙○○之價格均係十萬元左右,而乙
○○與丙○○亦均供稱右揭二紙讓渡證書上之買賣價額係乙○○留給丙○○自行填載的:
①乙○○於⒉冒名 周金源 接受警訊時,供稱其每部堆高機都賣丙○○十幾萬
元(見警卷第四頁);其於⒊⒊以本名接受警訊時,供稱每部賣價為十萬、十一萬元(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其於⒊⒍接受警訊時,供稱每部售價為十萬元(見偵查卷第六四頁);於⒊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每部售價為十萬至十二萬元(見偵查卷第九四頁);於⒋原審訊問時,供稱售價十萬元,一部十一萬元,計二十一萬元(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其於⒓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售價在十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五六頁)②乙○○、丙○○均供稱右揭空白讓渡證書是丙○○準備的,林漢龍的身分資料
及簽名是乙○○所寫,而價格則是留給丙○○填載(見本院卷第五六〡五七頁)㈢丙○○準備右揭二紙讓渡證書之空白稿交給乙○○填載時,乙○○冒名出示「林
漢龍」之身分證件,並簽寫下「林漢龍」之身分資料及姓名,而林漢龍確於⒐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申報遺失普通小型車駕照:
①其二人均供稱,乙○○於簽寫右揭二紙讓渡證書時,出示林漢龍之身分證件,
並簽寫林漢龍之身分資料及姓名,只不過丙○○供稱乙○○當時係出示「林漢龍」之身分證,乙○○則供稱係出示「林漢龍」之駕照(見本院卷第五六〡五七頁)②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函索林漢龍之口卡影本,自林漢龍之口卡影本觀之,並無
補發身分證之紀錄(見本院卷第六三〡六四頁);惟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查結果,該監理站函覆林漢龍確於⒐向該監理站申報遺失普通小型車駕照,至於林漢龍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住址為「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五常五五號之一」(見本院卷第六七頁)③乙○○於讓渡證書上填載之「林漢龍」身分資料,僅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英文字
碼P誤載為L,及將「五魁村」誤載為「五塊村」外,其餘均正確,而林漢龍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申報遺失普通小型車之駕照,顯見乙○○確持林漢龍駕照,冒名林漢龍,賣堆高機予丙○○。
㈣戊○○、丁○○之警訊筆錄內容與事實有極大之落差:
①車身號碼七○九三九號TOYOTA牌堆高機之所有人戊○○,於⒉接受警訊之筆錄,記載為「(問:目前該堆高機價值如何?)新台幣五十二萬元。
」(見警卷第二九頁);惟戊○○於⒊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買多少錢?)約二十五萬元左右,買時已是七年車(汽車商行告訴我的)。」「(問:失竊時約值多少錢?)約二十萬元左右。」「(問:《提示戊○○⒉筆錄》何以你稱是值五十幾萬元?)是警員問我新的堆高機價錢,我說是五十幾萬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②車身號碼二九三七○號TOYOTA牌堆高機,係泳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其
廠長丁○○於⒉接受警訊之筆錄,記載為「(問:該堆高機目前價值如何?)大約價值新台幣五十萬元。」(見偵查卷第六八頁);惟其於⒓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何時買該堆高機?)我去該公司前約八十六年即買的,是向磚瓦窯買下,價金約十一、二萬元(聽我老闆娘說)」「(問:丟掉時是何價錢?)大概折舊剩下六、七萬元,我估價。」(見本院卷第五五頁)③而丁○○提出之該車身號碼二九三七○號TOYOTA牌堆高機之進口證明書影本,確載明該堆高機於⒐⒗放行(見偵查卷第八二頁)。
㈤⒊本院訊問時,被告之辯護人詰問證人戊○○「(問:找回來時,有無變造
過?)均無變造。」(見本院卷第八五〡八六頁)㈥乙○○於警訊時所供內容,尚待推敲:
①乙○○於⒉冒名周金源接受警訊時之筆錄,記載有「(問:丙○○向你購
買堆高機,是否知情堆高機為你所竊取得來的?)丙○○不知道是我竊取得來的。但是我每部賣他堆高機一部都十幾萬元,而每部之市場價錢約三十幾萬元,丙○○應該知情是贓物。」(見警卷第四頁)②其於⒊⒍接受警訊之筆錄,記載「(問:請詳述銷贓管道?)『 阿明 』叫我
先找妥銷贓管道,再偷車,我便四處找尋堆高機中古買賣公司,均遭拒絕,於去年月中旬找到丙○○願意收購,便和『阿明』開始行竊,將竊得之堆高機以新台幣一十萬元售予 洪某 ,前後共售洪某五部堆高機,得款五十萬元,由我與『阿明』平分,洪某他再將堆高機轉售予何人,我就不知道了。」(見偵查卷第六四頁)
六、本院認為:㈠依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車身號碼二九三七○號TOYOTA牌堆高機
,八十六年購買時約十一、二萬元,於失竊大約剩下六、七萬元,則以被告丙○○以買賣中古堆高機為專業之人,當不致於以十八、九萬元買受,則乙○○自始至終所供二部堆高機係以十萬、十一萬元左右出賣予丙○○云云,應較為可信。㈡從而,被告丙○○自行在其所準備之右揭讓渡證書中,填入不實之十八萬元、十九萬元,其動機即待推敲。本院以為其動機可能有二:
①其一,明知所購入者為贓物,預先準備讓渡證書,填入較高之價格,待來日東窗事發時,用以對偵、審機關說明其係以「市價」購入,無何異常之處。
②其二,監理機關就堆高機,不採登記制度,因此中古堆高機之買賣,普遍未交
付來源證明,是以,其準備讓渡證書以使賣主留下身分資料,以備將來得以向賣主追究責任,並持該讓渡證書用以證明來源,且藉該讓渡證書上自填之較高價格向他人兜售較有利潤之價格。
就丙○○積極查證乙○○之身分資料,並要乙○○留下基本資料,而乙○○卻不敢留下真正之身分資料,竟然持「林漢龍」之駕照向丙○○行騙之情形觀之,丙○○應係被乙○○蒙在鼓裡,而以右述第二種情形較為可能。
㈢車身號碼七○九三九號TOYOTA牌堆高機,當時明明只有約二十萬元之價格
,警訊筆錄卻記載為「(問:目前該堆高機價值如何?)新台幣五十二萬元。」;又車身號碼二九三七○號TOYOTA牌堆高機,早於⒐⒗即已進口,⒈失竊時只有十萬元不到之價格,警訊筆錄卻記載為「(問:該堆高機目前價值
如何?)大約價值新台幣五十萬元。」顯見本案之警訊筆錄信度甚低。從而,乙○○之右揭警訊筆錄即有待推敲:
①乙○○於⒉冒名周金源接受警訊時之筆錄,記載有「(問:丙○○向你購
買堆高機,是否知情堆高機為你所竊取得來的?)丙○○不知道是我竊取得來的。但是我每部賣他堆高機一部都十幾萬元,而每部之市場價錢約三十幾萬元,丙○○應該知情是贓物。」其既表示「丙○○不知道是我竊取得來的」,則其未明白告知該二部堆高機係其竊盜而來,堪以認定;又據戊○○、丁○○所供,該二部堆高機分別價值約二十萬元、七萬元,則警訊筆錄記載乙○○供稱「但是我每部賣他堆高機一部都十幾萬元,而每部之市場價錢約三十幾萬元,丙○○應該知情是贓物」云云,該筆錄之信度即十分之低。
②乙○○於⒊⒍接受警訊之筆錄,記載「(問:請詳述銷贓管道?)『阿明』
叫我先找妥銷贓管道,再偷車,我便四處找尋堆高機中古買賣公司,均遭拒絕,於去年月中旬找到丙○○願意收購,便和『阿明』開始行竊,將竊得之堆高機以新台幣一十萬元售予洪某,前後共售洪某五部堆高機,得款五十萬元,由我與『阿明』平分,洪某他再將堆高機轉售予何人,我就不知道了。」所謂「去年月中旬找到丙○○願意收購,便和『阿明』開始行竊」,係指丙○○表示願意購買「中古堆高機」,抑係表示願意購買「盜贓物」,乙○○並未講明,核諸其前述「丙○○不知道是我竊取得來的」,則乙○○所謂「丙○○願意收購」應係指其表示願意購買「中古堆高機」而言,自難以此遽認丙○○知贓。
㈣在查無其他堅強證據之情形下,被告丙○○之犯罪證據有所不足。原審為被告丙
○○罪刑之宣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古金男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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