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因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時十分左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磨坑巷五十號住處,打電話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收費員乙○○,以欲繳交其兄 簡蔚庭 之保險費為由,誘使乙○○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保險費,乙○○接聽電話後,因擬順便向丙○○收取機車保險費而不疑有他,於同日十時四十分左右,依約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磨坑巷五十號丙○○住處,丙○○即趁乙○○甫坐在房間沙發上拿取資料,欲計算丙○○應繳納保險費之金額而未防備之際,持其兄簡蔚庭所有放置在家中之榔頭一支,基於強劫並故意殺人之犯意,自乙○○背後猛擊其頭部而施以強暴,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二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一點五公分乘一公分乘零點三公分、一點五公分乘一公分乘零點三公分、六點五公分乘一點五公分乘一公分、四公分乘一公分乘零點五公分)及顱骨骨折及腦挫傷、左中指撕裂傷(一公分乘零點三公分乘零點三公分、一點五公分乘一公分乘零點三公分)等傷害不支倒地。丙○○旋即趁乙○○倒地不能抗拒之時,持簡蔚庭放置在家中之飼料袋一只,將已失去抵抗能力之乙○○自頭到腳套住,並拖往屋外棄置,再刷洗屋內之血跡後,劫取乙○○所有而放置於屋內沙發旁邊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五萬元、健保卡、身分證、臺灣銀行提款卡、匯通銀行提款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保險單等物)得手。乙○○趁丙○○刷洗之際,以隨身之行動電話打電話回公司求救,並從未綑綁之飼料袋內爬出,奔跑至大馬路呼救,並得不詳救護車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後,始倖免於難。丙○○得手後,在屋內因聽得乙○○呼救,見事跡敗漏,即攜帶上開黑色皮包,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迅速逃離現場前往台中,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左右,自動前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投案。而上開黑色皮包,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某時,在台中市中山公園內遭不詳者竊取。另經警於丙○○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磨坑巷五十號之住處扣得其供強劫殺人所用之榔頭一支、飼料袋一只。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草屯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榔頭攻擊被害人乙○○及拿取其皮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或強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因被害人欲將其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事告知其母親,經請求之後被害人仍不聽,其因一時氣憤,才隨手自背後攻擊被害人之肩部及頭部,事後因見被害人血流滿頭,想將伊抱至其暫住之帳棚止血,但因被害人太重,所以才拿旁邊之飼料袋將被害人套住,而拖到一半時,因被害人血流不止,遂趕緊跑回現場屋內打電話叫救護車,其並無殺人之意思﹔又其因被害人喊救命,一時緊張要離開案發現場,欲拿自己之深色背包,但誤拿被害人之皮包,其從未翻動皮包內之東西,便在台中市中山公園失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云云。然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 簡凰鳳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指訴綦詳(見第五○五號偵查卷第五-六頁;第五一一號偵查卷第十-十二、二十七-三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本院卷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辯論期日),復有竹山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見第五○五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三-十七頁;第五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及供被告強劫殺人所用之榔頭一支、飼料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
㈡、人身之頭部屬要害部位,而榔頭係銳利之兇器,以之敲擊人之頭部,足取人命,此當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依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觀之,其後腦部有四處撕裂傷、前額部有一處撕裂傷,均在頭部之要害上,至其餘二處左手部之撕裂傷,當係被害人為防護其要害部位,而遭被告擊中所致,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可稽,而被告敲擊被害人時用力甚猛,致所用之榔頭斷裂為二部分,並有前述榔頭及照片一張可證等情,顯見被告於強劫當時,用力之猛,其下手之初,已具故意殺人犯意。況被告於行兇之後,如欲救治被害人,理應迅即當場打電話叫救護車,或就近尋覓急救工具為被害人緊急救護,乃其卻將被害人以飼料袋套住頭部並拖拉至屋外棄置並刷洗屋內,自難認其有任何救護被害人之意。又背包與女用皮包就外觀而言,本即有相當大之差異,縱二者顏色相近,亦無使人誤認之可能,且如被告確係誤取被害人之皮包,按理其自己之背包應仍遺留在現場未曾取走,然經核諸卷內之現場照片,除沙發、床、桌、茶几、電視及電視櫃、塑膠箱、四層書櫃等家具及其他雜物外,現場並無任何被告所稱之深色背包遺留現場,是被告辯稱係在緊張中誤取被害人皮包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其取走被害人所有之皮包,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全文十一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等語。是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總統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條文而使懲治盜匪條例成為常態性之特別法前,懲治盜匪條例係具有限時法之性質。其中三十四年、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四次延展,均係於懲治盜匪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後,始以命令回溯至同年之四月八日起延展一年,依限時法之法理而言,上開期限屆滿後之延展,應屬無效,當無疑義。目前爭議之焦點厥為立法院嗣於四十六年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之行為,是否係屬重新立法之程序?按學者固認上開行為無法使得業已失效之法律起死回生,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文認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核其理由係認:「依民主憲政國家之通例,國家之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學理上稱之為國會自律或國會自治。又各國國會之議事規範,除成文規則外,尚包括各種不成文例規,於適用之際,且得依其決議予以變通,而由作此主張之議員或其所屬政黨自行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故國會議事規範之適用,與一般機關應依法規嚴格執行,並受監督及審查之情形,有所不同。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程序,憲法雖未詳加規定,惟其審議法律案,須依議事規範為之,而議事規範係由立法院組織法、議事規則及議事慣例等構成,與一般民主憲政國家國會所享有之自律權,並無二致。立法院於審議法律案過程中,曾否踐行其議事規範所定程序乃其內部事項,除牴觸憲法者外,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此在各國實務上不乏可供參考之先例。」等語。是以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議事程序是否踐行應予遵循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上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是否伴隨我國數十年來民主政治之演進而有程度不一之實踐(例如由一黨獨大之國會掌控模式轉變為政黨政治之協商模式,立法院會運作情形有無不同等),要屬國會自律之內部事項,應非司法權審判之標的。尤以本案爭議迄今,立法院始終未就懲治盜匪條例有無效力表示疑義,則本諸權力分立及司法權被動之本質,司法機關自難逕予推翻其效力。否則參諸現制,我國法官選任未經公民普選產生,如其得就代表國民全體總意志之立法院於制定法律之立法過程(並非懲治盜匪條例條文本身,而係指其制訂程序)任加置喙,而未嚴守司法權自我抑制之要求,顯有未當。此與彼邦法官選任之過程係經國民意志之參與,故其違憲審查之範圍亦有不同,二者尚難援為類比。從而,懲治盜匪條例之效力既係繫於四十六年間之法定程序是否完備,而其議事過程,依現今文獻記載,亦難判定是否即為前開釋字第三四二號內容所稱之:「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刪除第十條之過程,立法者究竟有無逕將其餘法條引為立法內容?如屬肯定,則其立法程序有無重大瑕疵等,均需調查其他事實始得判斷,依據上開釋字第三四二號意旨之反面解釋,自難據此推論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因被告所犯為唯一死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劫而故意殺人行為之實行,被害人幸未死亡而不遂被告之意,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其刑而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為檢察官起訴法條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為限時法,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實行期滿而自翌日起失效,而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又扣案榔頭一支、飼料袋一只,係被告之兄簡蔚庭所有,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失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謀正業,不經合法途徑取得財富,以加害被害人之方式劫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創傷,妨害社會安寧非輕,其於犯罪之後未能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係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依該犯罪之性質,有對其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諭知褫奪公權十年。公訴人雖具體求刑,請求將被告判處無期徒刑,惟本院審酌前述各項情節及適用法律之情況,認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已足收警惕之效,併予敘明。又扣案榔頭一支、飼料袋一只,雖係被告供其強劫而故意殺人行為所用,但屬於被告之兄簡蔚庭所有,此據被告及其兄簡蔚庭於本院辯論期日陳明,既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強劫所得之財物,即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五萬元、健保卡、身分證、臺灣銀行提款卡、匯通銀行提款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保險單等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某時,在台中市中山公園內遭不詳者竊取而費失,爰不諭知發還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L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道或軍用地者。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強劫而放火者。
八、強劫而強者者。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十、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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