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蔡爾筍
段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爾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爾筍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蔡爾筍於民國86年5月間邀同被告段翠雲為
附卡申請人,與原告成立信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信用卡正
卡、附卡,嗣被告2人持卡簽帳消費,至96年12月26日止,
尚欠應付帳款正卡部分計新臺幣(下同)11,664元(其中本
金10,668元,餘為利息、違約金),附卡部分計177,970元
(其中本金162,766元,餘為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爾筍給付正卡帳款,
及被告2人連帶給付附卡帳款,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
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爾筍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