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
原 告 彭崇仁
被 告 范國衛 即新湖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之
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2,000元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
之金額為462,000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將坐落新竹市○○街○巷○○號房屋之水電工程委由被
告承攬(下稱系爭承攬關係)。原告於100年11月19日與被
告達成口頭合意,由原告委請被告施作上開房屋之水電工程
,工程內容含蓋電錶申請、衛浴3間、新做化糞管移至前院
、安置插座數量不計、重新配水管、換新排水幹管、換新不
銹鋼瓦斯管、換新不銹鋼熱水管及熱水鉋金銅接頭等,原告
另表示每間房間四壁均要安置插座。兩造即以工程款186,00
0元成交,未簽有書面合約,被告並稱隔日繪製施工圖交由
原告確認,惟均未得被告回復。嗣兩造因被告毀約稱施工範
圍不含電錶申請而起爭執,被告遂於100年12月24日擬好水
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
單)各1紙,並要原告簽名。然系爭估價單限縮許多兩造當
初口頭約定之施作內容(主要關於2樓電錶新設與否),經
原告異議後,達成只簽書面合約部分,系爭估價單則不列為
契約附件之合意。
二、嗣被告於進行糞管工程時,稱有漏水情形需打穿鄰牆,截斷
鋼筋始能施作而停止工程。經原告與鄰居溝通後,鄰居恐挖
穿牆面將損及客廳;且經原告詢問建築師,建築師亦建議不
可截斷鋼筋。原告遂向被告表明,如能不截斷鋼筋接通,則
願補貼其3,000元,或願接受另配明管方式施作。然原告多
次以電話、簡訊,並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後,被告均未復工續
作,直至原告另委請訴外人 劉進 淡水電師接手續行施工為止
,被告均無復工之行動或意思表示。而 劉進淡 就該漏水之排
水管僅費3小時即妥善施工完成,並急速解決1樓之地面配
管,既無需截斷鋼筋亦毋用另配明管。被告停工後至101年
2月28日劉進淡水電師答應以僱工方式接手前,被告均未完
成1樓地面配管工程,樓上所有房間及牆面衛浴也未完成配
管,致無法進行地面水泥回填、貼磚等後續工序,因而拖延
完工時程。
三、被告停工後,原告先於101年2月17日發送3則簡訊通知被
告限期於20日復工,然被告未於該日復工,原告遂於101年
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復工,存證信函內容載
明「如不履約,即屬違約」,並於同年月24日再以簡訊通知
被告,且為求周延,原告於同年月26日親自將上開存證信函
送交至被告處交被告之子收執。詎被告均未復工,其違約期
間自100年12月28日被告最後一次施工之日起迄至101年2
月27日止,101年2月28日原告即另行僱工接手施作。此段
期間因被告片面違約停工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茲就原告依約
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範圍分述如次:
(一)租金損害40,000元部分:原告於本件水電工程進行期間另
行在外承租房屋,每月租金20,000元,因被告停止施工,
未完成1樓地面配管工程,樓上所有房間及牆面衛浴也未
完成配管,致無法進行地面水泥回填、貼磚等後續工序,
因而拖延完工時程約2個月之久,造成原告需額外支出至
少2個月之房租40,000元。
(二)溢收款40,000元部分:原告前曾預付66,000元之工程款,
惟依被告施工進度應可認其中尚有40,000元屬未做溢收部
份,此部分被告應予返還。
(三)違約罰款372,000元部分: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
(下稱系爭條款)「乙方取得第期款後,如違約不續
做,罰工程款二倍價金。」之文意,應係原告於支付第一
期或第二期工程款後,若被告不續作,即應支付相當於2
倍工程款之違約罰金。本件原告已先預付工程款66,000元
,被告違約停工,經原告多次通知後,被告仍未依約續作
,故依系爭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2倍工程款即372,000
元作為賠償。
(四)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拖延工程期間承受
房租壓力,及見工程延宕無法進行後續工序致精神焦慮不
堪而引發胃疾,原告妻子上班卻心神不寧。原告飽受種種
精神煎熬,故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四、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62,000元;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100年12月間某日接獲原告來電,聲稱有水電修繕
工程,擬委請被告前往施作,被告至施工地點即原告上開住
所,發現已有前手施工多時。詢問原告何以不由原施工之人
繼續施作,原告怒答:原施工之人不聽其指揮等語,並要求
被告需馬上施工。次日被告指派3名工人及運送材料前往施
作,旋即發現原告個性剛愎自用,不顧工程常規,任意要求
施工方式,經被告再三解釋,均不為原告接受。因雙方無法
有效溝通,被告乃對原告表示不願再繼續施作,只要求取回
材料成本費及付出之工人工資,詎原告竟對被告大聲咆哮稱
:不做,一毛錢也不給等語。被告因已投入人力及材料,不
願虧損,不得已委曲求全,同意繼續施作,為使施作項目有
所依據,雙方遂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約定施工項目如系爭估
價單所示,故本件兩造約定承攬範圍自應以系爭合約書及估
價單所載為據。
二、然原告於承攬工程進行中另行要求2樓需增設電錶,被告答
以此非約定施工項目,需另補加費用,原告執意被告需免費
裝設,否則不付工程款,被告為求圓滿,再次退讓,為其繪
製電力設施圖並代為送件。此外,被告於施作2樓糞管工程
時,發現原告與鄰居共同牆柱內之舊有污水管脫節漏水,須
進一步打穿1樓牆柱,截斷鋼條,始能補接管路,因前揭新
增工程可能損及共同牆柱,將引起紛爭及相關法律責任,被
告要求原告提出切結書或由鄰居出具施作同意書,且打穿牆
柱截斷鋼條補接管路等工程均係兩造約定外之項目,本需另
行追加費用,原告均予拒絕,揚言凡在屋內者均應包括在內
。因原告拒提切結書或同意書,且拒認該工程在約定範圍之
外,致履行合約出現爭議,被告不得已乃先擱置爭議工程,
先行施作其餘工程。嗣兩造約定於101年2月17日再次前往
現場協議,被告與訴外人 古享壽 至現場時,已有原告另行委
請之2名水泥工在現場砌磚,被告請原告確認合約施工位置
後,次日即派師傅前來,然次日即收到原告存證信函,被告
認原告並無真心解決紛爭,仍執意擴大合約施工範圍,全圖
取得部份免費工程利益,故被告堅持原告確認施工位置範圍
後再行施作,原告旋即終止合約。
三、本件被告施工數十日,投入之材料及工人工資已逾100,000
元,原告僅支付被告66,000元,並稱溢付工程款40,000元,
顯非實情。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兩造付款方式之約定,雙
方依工程進度預付66,000元,室內配線完成付90,000元,全
部施工完成一次付清尾款30,000元。故原告係依被告施工進
度付款66,000元予被告,況且被告施工項目已逾100,000元
,原告竟稱被告溢收40,000元工程款,實難茍同。
四、又本件被告並無不施作情事,工程暫緩原因乃原告拒依約定
工程項目施作,多次要求被告免費施作諸多合約外之工程,
並拒絕追加工程款,且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之截斷鋼筋切結書
或同意書,原告亦遲未提供,致使雙方合約難於履行,故可
歸責事由出於原告。本件縱不考慮原告之歸責事由,依系爭
條款內容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收取第一、二期款後,始有
該約定適用,本件原告僅支付被告第一期款項,其援引系爭
條款請求違約罰款,要屬無據。
五、另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
依據為何,亦未見說明,其請求顯無理由。
六、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工程拖延,至額外支出之租金,亦請原
告提出證據證明之。
七、綜上,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系爭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
償,為被告所否認。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所應審究
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系爭承攬關係之契約範圍為何?二
、兩造間系爭承攬關係何時消滅,及其消滅原因?三、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工程款40,000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
據兩造間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款372,000元
,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40,000元,有
無理由?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有無
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兩造間系爭承攬關係之契約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先於100年11月19日達成口頭合意,約定承攬
施工範圍含蓋電錶申請、衛浴3間、新做化糞管移至前院、
安置插座數量不計、重新配水管、換新排水幹管、換新不銹
鋼瓦斯管、換新不銹鋼熱水管及熱水鉋金銅接頭等,且每間
房間四壁均要安置插座,並以工程款186,000元成交。嗣被
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及估價單要求其簽名,然因系爭估價單限
縮許多兩造當初口頭約定之施作內容,經其異議後,兩造達
成僅簽系爭合約書,系爭估價單則不列為契約附件之合意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書影本(本院卷第5頁),其上所載
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內容關於「依估價單」等字固有遭
劃線刪除之情形,惟對比該合約書影本其他修改處均有兩
造用印,僅上開劃線刪除之處漏未蓋章;再對照被告出具
之合約書原本、影本(本院卷第18頁倒數第10行至第到數
第9行、第27頁)內容觀之,其上所載第3條之約定內容
並無遭劃線刪除等情,則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第3
條關於「依估價單」等字遭遭劃線刪除,是否係原告未經
被告同意即自行刪除,實非無疑。次查,系爭估價單所載
承攬項目工程款總金額為194,310元,經議價後之金額為
186,000元乙節,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所載約
定條款第3條未遭劃線刪除之處記載「工程合約價壹拾玖
萬肆仟參佰壹拾元,經議價為壹拾捌萬陸仟元整」之情形
相符,有系爭估價單、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
頁、第5頁)。是兩造就承攬項目、施工數量及單價,若
非以系爭估價單上所載為據,何以能於合約書上明確記載
如此詳細之工程款金額。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兩造簽訂書
面契約之時係將系爭估價單所載內容納為承攬契約之範圍
。
(二)原告復提出被告函覆予新竹市消費者服務中心之文件1紙
(本院卷第20頁)以證被告承認在無系爭估價單之情形下
簽訂契約云云。惟查,由上開函覆文件說明欄記載「業主
電話告知水電修改工程,……,本人尚未送估價合約,急
速要求先行施作,後補估價合約,……,其次拿出工程估
價單合約簽約認可,他只在工程合約自行修改簽名,並且
規避不願估價單施作範圍簽名」等字,可知被告係於該函
表示於兩造簽訂書面合約之時,其業已提示系爭估價單,
原告同意簽訂書面合約,卻規避不願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
之意,其並未表示書面合約係在無系爭估價單之情形簽訂
。又本件原告雖未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然被告既於簽訂
書面合約之時同時提出系爭估價單,且在合約書中記載「
依估價單」等文字,則原告應可知悉被告之意係依系爭估
價單所載內容承攬施工,而其於知悉後既願意在合約書上
簽名,即表示同意被告依系爭估價單施工。是以,上開被
告函覆予新竹市消費者服務中心之文件尚不足以作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口頭約定其所
主張之上開施工項目,故本件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應以
系爭估價單所載為據,應堪認定。
二、兩造間系爭承攬關係何時消滅,及其消滅原因?
(一)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
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
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承攬契約
,於承攬人債務遲延情況下,因顧慮承攬人已耗勞力、時
間、資金前提下,為保護承攬人之權利,除有民法第502
條、第503條規定者外,禁止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
則解除契約,惟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二)經查,原告前於101年2月20日以存證號碼26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儘速復工,並表明如被告未於期限內復工,視同
片面違約,除保留法律追訴權外,將另行發包他人施作等
情,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由
上開存證信函可知,若被告再未復工,則原告將有終止兩
造承攬關係,並將所餘工程另行發包交由他人施作之意。
而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
條本文所明定,本件被告自承原告有於20日之後將上開存
證信函交由其子收受,其已看過存證信函內容之事實(本
院卷第68頁背面),則可認兩造間系爭承攬關係應於原告
將所餘工程另行發包交由他人施作之時即已終止。而原告
主張被告迄至101年2月27日止尚未復工,其於101年2
月28日即另行僱工接手施作乙情,未為被告否認,則堪認
兩造間之系爭承攬關係,業於101年2月27日時,已因原
告終止契約而往後失其效力。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工程款40,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
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
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又民法第
179條規定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
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
律上之原因」,即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
的。是兩造間系爭承攬關係固經原告合法終止,惟於終止
前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原告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曾預付66,000元之工程款,惟依被告施
工進度應可認其中尚有40,000元屬未做溢收部分等語。被
告固不爭執其已收受工程款66,000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溢收情事。經查,證人劉進淡即接手被告所餘工程之人到
庭證稱:施工地點1至3樓舊有建物部分PVC管路係其所
做,增建部分非其施作,增建部分其接手將未通之管路接
通;另2樓牆面舊有建物自來水管路係其所做,增建部分
非其施作。2樓牆面舊有建物排水管路係其所做,增建部
分無排水管路。2樓牆面熱水白鐵管路已經做了一半;又
2樓頂板、3樓地板舊有建物部分電線管路、冷熱水管路
係其所做,增建部分電線管路、冷熱水管路是原先水電所
做;牆面配不銹管開關箱部分,1、2樓已經有了,3樓
還沒施作;1樓化糞池遷移是原先水電所做;1、2樓舊
有建物衛浴管路係其所做,增建部分沒有衛浴管路,但1
樓廁所管路原先水電已經打好、配好,1樓埋設化糞池、
污水管路之地溝已經打好、配好管子,但還沒有回填;2
樓電錶經業主申請,其再施作;1樓衛浴、增建、廚房排
水都是之前水電所做。上開其接手前業已施工之部分,若
係由其施作,至少需5、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
),則證人劉進淡證述上開其接手前業已施工部分核算之
工程款金額,經核與被告已收受之工程款66,000元大致相
符;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已施作之工程範圍,核算其應得
之報酬即工程款僅26,000元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自難逕以原告之推測認定被告應得報酬之金額。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工程款40,000元,即屬無據。
四、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款372,
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條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取得第
期款後,如違約不續做,罰工程款二倍價金。」之文意,
應係原告於支付第一期或第二期工程款後,若被告不續作,
即應支付相當於2倍工程款之違約罰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就被告有無違約不續做之情事乙節,被告辯稱:工程暫緩
原因乃原告拒依約定工程項目施作,多次要求其免費施作
諸多合約外之工程,並拒絕追加工程款;且其因施工所需
,要求原告提出之截斷鋼筋切結書或同意書,原告亦遲未
提供,致使雙方合約難於履行云云。惟查,證人劉進淡證
稱:現場是有一個與隔壁共壁的排水管,該排水管從樑柱
接地面之部分有破裂,不容易施工;因之前水電已有將樑
柱下方牆面開挖到一個部分,其只是把底部排水管部分切
掉再接新管;一般而言此種工程很難做,容易傷到鋼筋,
因樑柱牆面已經開挖,鋼筋有露出來,其可以看到鋼筋走
向,故其閃過鋼筋,彎45度接管,不一定要截斷鋼條才可
以施作。此種閃過鋼筋接管之方式雖不易施作,但是一般
還是可以施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0頁)。是對於一般水
電從業人員之專業技術而言,證人劉進淡所述上開閃過鋼
筋接管之施作方式,雖不易施作,然於可見到鋼筋走向之
情形下,仍可施作。故對於具水電專業知識之被告而言,
該部分工程即無需原告之協力即提供截斷鋼筋切結書或同
意書始能完成之情;又縱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有多次要求
其免費施作諸多合約外之工程,惟其僅需依約施作即可,
實無停止施工之必要。是以,被告所辯上開停工之原因,
均非屬正當理由。
(二)本件被告固有無理由而停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惟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
,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92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第4
條所載約定付款方式為「依工程進度預付陸萬陸仟元整
。室內配線完成付玖萬元。全部施工完成,一次付清
尾款參萬元。」等情,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5頁),是兩造間就付款方式業已約定配合被告施工進度
區分三期給付。首先,原告先行支付預付款66,000元;其
次,若被告完成室內配線工程,即再支付90,000元;最後
,全部施工完成,再一次付清尾款。上開「」「、」
「」之記載,即代表依施工進度為付款之優先順序,故
斷無未給付第一期程款即已先給付第二期之理。由此,對
照系爭條款關於「乙方取得第期款後,如違約不續做
,罰工程款二倍價金。」之記載,可認系爭條款依文意解
釋,應認係被告於取得包含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後,違
約不續做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縱無理由而停工,然在被告
僅取得第一期工程款之情況下,系爭條款約定給付違約罰
款之條件既未成就,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條款,請求被告
給付372,000元,要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40,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工程進行期間另行在外承租房屋,每月租金20
,000元,因被告停止施工,致拖延完工時程約2個月之久,
造成其需額外支出至少2個月之房租40,000元,故而請求相
當於2個月之租金損害等語。惟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
之時並未約定完工期限,此觀系爭合約書內容自明(本院卷
第5頁),且兩造間系爭承攬關係係於被告完成約定工作前
即由原告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業如前述,故無從認
定被告停止施工,拖延完工時程係屬其給付遲延之情事,從
而,原告請求其因被告停止施工額外支出之租金損害40,000
元,亦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
侵害人格權並有法律明文規定應賠償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拖延工程致其精神受有損害,然而對於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並無法律依據規定債權人得請求精神之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是原告尚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承攬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2,000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