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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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朱 昱靜
       朱曼華
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天啟心靈沉澱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珮汝
訴訟代理人  劉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朱昱靜 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曼華新臺幣壹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
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朱昱靜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至被告之臺南分
會報名專業催眠師資班初階班、中階班及高階班之課程,課
程總堂數為54堂,當場填寫報名表並交還被告,並於該日前
即已先行將課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匯款與被
告而繳清;嗣原告朱曼華於同年月12日亦至被告之臺南分會
報名專業催眠師資初階班課程,課程堂數為12堂,同時填寫
報名表並當場交還被告,亦已繳納課程費用16,000元完畢(
合稱系爭課程)。當初報名時,兩造約定之上課時間、地點
均為彈性,只要事前由原告與被告之志工老師聯繫約定時間
即可,地點也可以原告方便的地方為主,方式為一對一教學
;然報名當時,被告並未提及課程內容中「Skydoorzi沈澱
教育課」(下稱沈澱教育課)部分,均需在臺中上課,原告
亦不知道每週日均需至臺中上課,直到第一次上課時才知道
有上開之地點限制,被告並未依照課程計畫表進行,與報名
當時所告知之情形均不同,且兩造現在之關係已經不佳,上
開課程涉及許多私人問題之討論,是在此等情形下,實難繼
續進行課程,遂請求終止系爭課程,並退還尚未上課之課程
費用。原告朱昱靜實際上課11堂,尚有43堂課未上;原告朱
曼華則上了3堂課,另外有1堂原本已有約時間,但事後其沒
有上課,故不請求退還該堂課之費用,只請求未上課之8堂
課。爰依系爭課程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上
開未進行之課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學員有上百人之多,所有學員使用的報名
表都是一樣的格式。原告之報名表均是其等到臺南分會報名
時,被告當場交給原告,並由原告填寫後立即繳回,課程表
雖然是上課一段期間後,始另行交給原告,然事前已有以網
路、電話方式告知課程內容,且上課內容均如課程表所示,
但是其中的沈澱教育課一定要在臺中上課,其他課程就可以
依照學員需求彈性約時間、地點。原告朱昱靜是主動要求要
先繳費,並非被告所要求。且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供課程內容
均相當滿意,更於網路上發表感謝文,應無原告所指被告之
志工老師態度不佳情事。再依報名表之約定,課程要在報名
後6個月內完成,退費則要在報名後2個月內完成,原告於開
課超過3個月後才要求退費,與報名表所規定的退費時間不
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朱昱靜於102年1月11日向被告報名專業催眠師資班初階
班、中階班及高階班之課程,課程總堂數為54堂,並當場填
寫課程報名表,且已支付課程費用共計60,000元與被告;原
告朱曼華則於同年月12日向被告報名專業催眠師資初階班課
程,課程堂數為12堂,亦當場填寫課程報名表,但未於該課
程報名表最末行簽名,已支付課程費用16,000元。嗣原告於
102年4月13日與被告進行協商,並提出退費之請求,但兩造
並無達成共識;原告另向嘉義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復
於102年5月15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程序,
惟均未果等情,有系爭課程之報名表及課程表、原告朱昱靜
之報名費收據、102年4月13日協商紀錄、嘉義縣政府102年5
月22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回函、嘉義
縣民雄鄉調解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朱昱靜主張其實際上課僅11堂,尚有43堂未上;原告朱
曼華則主張其實際上課為4堂,尚有8堂未上,被告應按比例
退還未上課之課程費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報名參加被告所開
辦之系爭課程,就課程名稱、課程堂數及課程費用均已達成
共識,並由原告親自填寫課程報名表中之基本資料欄位,且
已繳納約定之課程費用,亦實際進行部分課程教學,顯然就
系爭課程契約之必要之點業已達成合意,堪認契約業已成立
(下合稱系爭課程契約)。縱就原告朱昱靜之課程報名表最
末行之「報名者簽名」、「輔導員」欄位,原告朱曼華之課
程報名表最末行之「輔導員」欄位仍為空白而未簽名,然系
爭課程契約既非要式契約,自與系爭課程契約業已成立一事
無涉,先予敘明。
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審閱
期間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瞭解
定型化契約內容,蓋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2條
第7款及第9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
約之特色,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
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
為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
以附合,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
於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審閱期間。準此,倘企業經營者於
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
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非謂
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
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
律規定補充之。又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
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
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
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課程契約,除該課程報名表之課程名稱
、研習類別、課程費用、繳款方式、訊息來源等事項,係由
當事人個別磋商後以手寫方式記載或勾選外,其餘約定條款
,均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依上開消保法第11條
之1規定,兩造訂立系爭課程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
期間,供原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其由企業經
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查證人即被告之志工老師 謝富美 到庭結證稱:係伊與原告
接洽報名相關事宜,報名表是伊拿給原告的,當時伊是請原
告填寫基本資料,原告填完後就還給伊,當時伊確實沒有就
報名表上的報名須知(包含課程退費)以口頭方式告知原告
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之學員 林盈慧 到場具結證稱:伊是被告
開設之專業催眠師資班的學員,被告也是在伊報名當時交付
報名表與伊填寫後即交回,報名表是和原告的一樣等語。堪
認原告朱昱靜、朱曼華分別於102年1月11日、同年月12日報
名當時,證人謝富美當場交付該課程報名表,並由原告當場
填寫後即收回,而完成簽約,原告於事前並未攜回審閱,被
告於報名當時亦未就報名表上之報名須知內容告知原告,且
此係被告所一貫採用之報名方式等情,應可認定。再者,原
告主張被告並未於報名前或當時告知就沈澱教育課之課程需
在臺中上課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謝富美結證稱:
伊有當場回答原告之課程內容問題,也有說明上課時間地點
,伊有提沈澱教育課要在臺中上課,因為那是很重要的課程
,除了沈澱教育課外的其他催眠課程,是可以配合學員時間
,但要先預約,也要志工老師的時間可以才行等語。然觀諸
證人林盈慧則具結證稱:伊是被告開設之專業催眠師資班的
學員,被告也是在伊報名當時交付報名表與伊填寫,報名表
和原告的一樣,伊不記得被告當時有說過有一些課程一定要
去臺中上,但好像有說過沈澱教育課基本上是在臺中,但被
告說的時間伊不確定,報名時被告只有請伊填寫上面的資料
,除了伊主動提問上課時間的安排以外,沒有印象被告還有
提及其他的事情,被告好像沒有提到退費的事情,現在伊的
課程尚在進行中等語。依上開2名證人所述,堪認被告對於
學員之報名方式,應係採取在報名當時,當場將報名表交由
學員填寫後即收回,未讓學員將該報名表帶回審閱,亦未對
於報名表上所載之報名須知或課程進行等相關事項加以說明
,而僅係針對學員主動提出之問題為答覆。惟就是否有告知
上課地點一事,雖證人謝富美證稱:其有告知沈澱教育課的
上課地點等語。然證人林盈慧則證述:不記得報名當時有說
有一些課程要在臺中上課,但好像有印象被告有說過沈澱教
育課基本在臺中,但被告是何時告知其已不記得等語。參酌
證人林盈慧與原告均未否認被告曾經告知沈澱教育課需於臺
中上課一事,但就告知之時點,原告主張係於報名後始知悉
,證人林盈慧亦不記得報名時有提及此事,是就證人林盈慧
之證述,核與原告主張內容大致相符,亦未見有矛盾或悖於
常情之處,堪以採信。況且,證人林盈慧為被告之學員,現
仍繼續進行課程內容,與被告間之關係尚佳,顯無刻意為不
利於被告證詞之必要,其證詞應較可信;至證人謝富美則為
被告之志工老師,亦為系爭課程之承辦人,是就上開上課時
間、地點之重要事項有無確實告知原告一事,顯與其自身利
益攸關,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林盈慧相左,是其此部分證述內
容,尚難逕採。被告復辯稱:系爭課程報名表上之課程須知
已載明:「⑴課程服務:a....課程有效期限自報名日起半
年內完成。」、「⑵課程退費:...b.於開課後提出退班(
誤載為斑)申請者,若達課程3/1者,退還課程費用2/1:如
已(誤載為以)逾全期課程3/1者,不受理退費。」等語,
且經被告閱後確認並簽名,可知原告已充分了解並同意此合
約內容云云,然查,兩造對於上課時間、地點、如何退費比
例及金額等事項有認知上明顯之落差,此亦為本件爭執所在
,可見被告就系爭課程契約中關於上課時間、地點、如何退
費比例及金額等關乎消費者即原告之重大事項,並未予以充
分之說明,使原告有所瞭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課程契約未給予審閱期間,亦
未就上開重要事項詳加說明等語,應可採信,自無從以報名
表上之課程有效期限及退費等條款而拘束原告。
⒋又原告主張其等於報名系爭課程時,被告並未告以沈澱教育
課需於每週日至臺中上課一事,而原告均在臺南求學、工作
,如此顯已造成原告繼續進行系爭課程之重大不便及困難,
導致無法繼續上課為由,據以終止系爭課程契約,並請求退
還學費。查被告並未於原告報名當時,就沈澱教育課之上課
時間及地點均設有限制,並非如其他課程採取彈性安排之事
實告知原告,且此為系爭課程契約之重要事項,關乎消費者
權益至鉅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朱曼華、朱昱
靜分別於102年4月7日、同年月13日均執此向被告表示不欲
繼續進行課程並要求退費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原
告所提出被告之102年5月3日臺中市天啟心靈0000000號函暨
所附說明各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以被告未充分告知沈澱教
育課之上課時間及地點,致其等無法繼續進行系爭課程之理
由請求退費,堪認其等所為之退費請求顯係終止契約之意,
理由洵屬正當,故系爭課程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對被告所為
退還學費之請求,當屬有據。
⒌本件退費標準之審酌,端視原告所報名之課程係著重於固定
期間(如課程係安排於固定時間上課,或係於固定期間內不
限堂數而可由學員自由選擇任何課程)、抑或著重於總課程
堂數(如課程係固定之堂數或時數,但於總時數或總堂數內
,可由學員自由安排上課時間)而定。查本件原告朱昱靜之
上課總堂數為54堂、原告朱曼華則為12堂,此有其等之課程
報名表暨課程表在卷可稽。證人謝富美復證稱:如果學員沒
有終止契約,整個上課期限是沒有限期等語;且證人林盈慧
亦證稱:伊係於102年2月間報名,課程現仍進行中等語。故
自證人林盈慧報名時起迄其於102年10月4日到庭作證時止,
已逾6個月期間,而仍可繼續進行課程內容,核與證人謝富
美所述之課程上課期限,原則上並沒有期限等情相符,堪認
系爭課程並無上課期限之限制,如此始無悖於系爭課程係採
用彈性上課時間之約定,益徵前揭報名表上課程須知⑴a.之
課程有效期間,係對消費者即原告之不合理限制。故本件之
退費標準,應以總課程堂數作為計算標準,始為允當。
⒍依兩造所提出之原告之系爭課程報名表暨課程表,就原告已
實際進行之課程,均有以打勾方式紀錄,其中原告朱昱靜已
上過初階班第1-5、9堂,中階班第1、3、5、7、17堂之課程
課,共計11堂課;原告朱曼華則已進行初階班第1、2、4堂
課,共計3堂課,而其亦已自承尚有1堂課已約定時間,惟嗣
後未上課,願意計入已上課之堂數,是應認已上過4堂課。
雖依102年4月13日之協商紀錄,被告認為原告朱昱靜另有缺
席10堂、曠課2堂之紀錄,原告朱曼華則尚有缺席10堂之紀
錄,且原告均未提出補課要求云云,然系爭課程並無上課期
間之限制,業如前述,且依系爭課程之課程表亦未就各堂課
程設有特定上課期間之記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經兩
造聯繫而約定上課期間後,卻無故缺席曠課之情事,是被告
此部分空言所辯,尚難採憑。
⒎從而,原告朱昱靜報名系爭課程之總堂數為54堂,費用計60
,000元,實際上課11堂,尚有43堂課未進行,被告自應按課
程總堂數與未上課之課程堂數比例退還課程費用,共計47,7
78元(計算式60,000÷54×43=47,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朱曼華報名系爭課程之總堂數為12堂,費用計16,0
00元,已上課堂數為4堂,尚有8堂課未進行,被告自應按課
程總堂數與未上課之課程堂數比例退還課程費用,共計10,6
67元(計算式16,000÷12×8=1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朱昱靜、朱曼華僅分別請求其中之40,000元、10
,650元,洵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朱昱靜、朱曼華均依據系爭課程契約合法終
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0,000元、10,65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700元,餘
3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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