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華燿衛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冀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
,5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8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尹冀臺對原告負有134,947元,及其中132
,992元自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
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20%之違約金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經
原告於89年3月8日取得執行名義(鈞院89年度促字第1231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乃持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尹冀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
第556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於98年11月12日
以中院 彥民 執98司執洋字第55602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尹
冀臺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
等在內)在1/3之範圍予以扣押,且經被告於98年11月17日
收受; 嗣鈞院 又於98年11月29日以中院 彥民執 98司執洋字第
55602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依扣押命令扣押之薪資債權,
將尹冀臺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詎被
告未依上開移轉命令辦理扣薪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而尹冀臺對被告得請求薪資1/3,其中自98年12月起至99
年12月止為74,880元(17280/3×13=74880)、自100年1月
至12月止為71,520元(17880/3×12=71520)、自101年1月
至8月為50,080元(18780/3×8=50080),上開總計196,48
0元應給付原告,爰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書狀聲明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677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各節相符之本
院中院彥民執98司執洋字第55602號執行命令、89年度司促
字第123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表、存證信
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5560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屬實。被告雖於異議狀
中聲明撤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77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云
云,惟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779號係聲請支付命令之督
促程序,並非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上開所辯容係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而該支付命令業因被告異議而失其效力,不待撤
銷,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
文。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
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尹冀臺自95年1月3日起即在被告公司
任職,迄101年9月25日退保,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司法院暨
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而本院
於98年11月12日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洋字第55602號執行命
令,命被告應將尹冀臺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
、補助費、獎金等在內)於3分之1範圍內扣押,上開扣押命
令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被告,並於98年11月29日以中院彥民
執98司執洋字第55602號執行命令准將上開扣押債權移轉於
原告,上開移轉命令於98年12月4日送達於被告,被告並未
異議,有各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稽,依上開規定,該扣
押命令於送達當日生效,被告應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就扣
押效力所及之執行債務人尹冀臺之薪資債權,不得對尹冀臺
為清償,如被告違背上揭扣押命令,其所為清償對執行債權
人之原告不生效力。而自97年12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止,
尹冀臺每月薪資為17,280元,則98年12月至99年12月應領薪
資為224,640元,應扣押金額為74,880元;而自100年1至12
月,尹冀臺每月薪資為17,880元,應領薪資為214,560元,
應扣押金額為71,520元;101年1至8月,每月給付18,780元
,應領薪資為150,240元,應扣押金額為50,080元,上開應
扣押金額總計為196,480元。是原告依本院98年11月12日、
11月29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洋字第55602號執行命令所載,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尹冀臺之薪資債權即為196,48
0元(74880+71520+50080=196480)。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