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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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仁
訴訟代理人 余美綠
被 告 董一懋 即德安大藥局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及102年1月30日,向原告購
買威而剛膜衣錠100mg產品各30盒,每盒單價新臺幣(下
同)1,520元,合計91,20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
依約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其是依衛生署所認定之負責人為交易
對象,縱認被告所抗辯為真實,亦是被告與實際負責人之
內部關係。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藥師,德安大藥局則為訴外人 王景源 所獨
資經營,業務、財務與人事均為王景源所決定掌控,其為實
際負責人,其為經營藥品販賣等業務,先前亦向商業主管機
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則掛名登記為 李月英 ,且王景
源亦與人合夥經營德安大連鎖藥局,此二家藥局之業務財務
與人事均由王景源統籌經營。據悉德安大藥局已成立3、4年
,被告僅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受僱於王景源
所有之德安大藥局擔任藥師,因衛生行政管理需要,法令規
定藥局負責人須為藥師,王景源情商被告一併擔任德安大藥
局之掛名負責人,方於101年8月29日辦妥執業執照及德安大
藥局之藥局執照。被告於102年2月28日離職,因當時王景
源未能即時招募其他藥師接續受僱及擔任掛名負責人,遂於
102年3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歇業登記,並註銷上
開藥局執照,惟被告離職後,德安大藥局仍繼續營業,尚有
其他員工繼續上班,數星期後被告方從以前員工處得知德安
大藥局關門結束營業。關於被告受僱期間,德安大藥局為訴
外人王景源所有乙節,有王景源親筆書寫之讓渡書可稽(惟
被告印文部分為王景源所偽刻偽蓋),且在被告向王景源提
起之刑事偽造印文偵查案件偵訊時,王景源表示上開讓渡書
為其所書寫,且其確為德安大藥局之所有人及經營者,房屋
租賃契約亦為其所簽訂,被告係受僱藥師;亦有被告受僱期
間之其他員工可資為證;又王景源積欠被告及其他藥師助理
102年2月份薪資迄今未給。因被告僅為德安大藥局之受僱
藥師,並非實際所有人,故受僱期間關於藥局內藥品及貨品
之採購,係由王景源議價及決定,藥局員工係在藥局內既有
藥品或商品快缺貨時,將需求數量上報會計小姐 蔡昀蓁 ,由
其彙整王景源所有之德安大藥局與德安大連鎖藥局2家藥局
之需求並請示王景源後統一訂貨,藥商與廠商則月底直接向
會計小姐請款,故被告並未經手訂貨、議價與付款,至多當
班時藥商或廠商送貨來予以點收簽收而已。原告與王景源所
有之德安大藥局,早在被告受僱之前即有交易往來,原告對
於德安大藥局為王景源所有係知之甚詳,亦明知被告並非德
安大藥局之所有人與經營者,並且原告未曾與被告接洽過,
故其明知本件系爭藥品之買賣契約並非被告所訂立,自無向
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僅因嗣後德安大藥局結束營業,
向王景源收取貨款或辦理退貨未果,始轉向被告索討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30日時係德安
大藥局之負責藥師,德安大藥局向原告訂購藥品,尚有91
,2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德安大藥局基本資料、
統一發票影本及送貨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抗辯其係德安大藥局之負責藥師,不是商業負責人,
原告不應向其請求給付貨款等語。經查:
①德安大藥局自100年5月30日起即辦理營業人設立登記,
迄102年4月10日辦理註銷,期間之負責人均為李月英,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2年8月30日中區國稅大智
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資附卷可證。
②而被告自101年8月29日起迄102年3月1日止,才擔任德
安大藥局之負責藥師,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6月19日
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
可證;足見被告擔任德安大藥局負責藥師之前,曾有其他
藥師擔任德安大藥局之負責藥師;亦即藥局之負責藥師與
商業負責人不是同一人。
③證人即德安大藥局之會計蔡昀蓁到庭亦證稱,德安大藥
局的負責人是李月英,實際負責人是王景源,被告不是負
責人;訂貨與付款都是其負責等語。證人即原告之營業員
葉貞云 、收款員 陳守華 亦證稱:業務往來的對象是蔡昀蓁
,不是被告等語;顯見被告並不負責德安大藥局對外之商
業交易,僅依藥事法之規定,負責駐店管理。
④按藥師法第28條之規定,藥局需有藥師駐店管理,擔任
負責藥師,係出於行政管理的規範,目的在於維護民眾用
藥安全,以保障國民健康權;與私法上交易安全之維護無
關。相反地,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登記,包括負責人之
姓名,其係藉由公示作用,以達商業秩序管理與交易安全
保障之目的。德安大藥局之登記負責人既為李月英,對於
民事上以「德安大藥局」之名義對外所為之交易行為,應
由李月英負擔法律義務,而非負責藥師即被告負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91,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費5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