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林清豐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
被 告 陳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灣力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母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為騰晟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騰晟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5日下午4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
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力母公司辦公室,欲
向原告請領100年6、7月份之款項,因兩造約定各月份帳款
於次月份整理後,始於隔月初通知廠商簽領,故於100年8月
5日時,原告以7月份廠商帳款尚未整理完成為由,告知被告
當日無法請款,並請被告擇日再行請款,然被告心生不滿,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力母公司
之辦公室,向原告怒稱「幹你娘!欠錢不用還嗎?」等穢語
,致原告之人格受損。事發當時,力母公司員工 余小菁 、力
母公司會計即原告之配偶 林朱梅琴 均在場,亦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中到庭作證,是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之事實,並經鈞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
確定。故而,被告對原告所為「欠錢不用還嗎!」等語之評
價,足以具體貶抑原告公司之商譽受損害,並達到原告在社
會上具體評價之低落程度,商者乃置商業名譽於優先,被告
所言對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本身之商業名譽與信用,均有極
重大之貶抑,減損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被
告卻於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合,對原告的商業名
譽進行貶抑之評價,原告除須安撫力母公司員工之驚恐心情
,亦須重新凝聚向心力降低員工對其之不信任感;此外,因
本事件經輾轉流傳,致向來屬穩定客源之國外客戶對原告產
生不信任,故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偕同訴外人即其子林
育賢及 林育涵 共同前往美國華盛頓州,向廠商說明事件原委
,並挽回力母公司原本已經簽訂之訂單;原告因長年宿疾,
肉體痛苦及精神上擔心客源及訂單之流失,其所受之煎熬實
難言喻。衡諸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據其先前所提之書狀陳述略以:
原告係被告之新客戶,惟迄今仍未支付100年6、7月份的打
樣費用,且正在承製中的8月份量產訂單原告又急催交貨,
被告心想不妥,遂於100年8月5日當天早上,事先以電話聯
絡原告,說明下午要過去收取6、7月份之貨款。原告於電話
中有答應開票給付,被告當日下午近4時許,駕駛自用小貨
車前往原告公司辦公室請領貨款,向原告當面再次說明要請
領100年6、7月份支票,原告卻無故刁難被告,要被告一個
星期後再來領取7月份之貨款。被告當下請求原告不要讓其
再奔波一趟,並告知目前正在加緊生產原告要求趕製的量產
訂單當中,當被告再次向原告請求時,原告竟威脅要取消被
告正在承製中的8月份量產訂單,雙方爭執不下,原告竟欲
將辦公室的門關閉,並且吆喝其兩個兒子將鐵門拉下毆打被
告,被告見狀後為求保命,立即起身於門口處用力推開原告
,快速逃離辦公室,逃至停車場的小客車車斗處取出鐵管一
支,並原地轉身預備防身,基於人性防禦式反射之動作,嚇
阻原告及其兒子不要繼續過來追打。然而原告仍繼續向前攻
擊被告,在拉扯過程中,訴外人即力母公司之司機 葉錦洲 見
上開糾紛,亦自工廠內衝至現場,與原告共同基於傷害被告
之犯意聯絡,由葉錦洲自被告之身後徒手用力勒住被告之頸
部,不出數秒即致被告暈眩癱軟而無法呼吸,被告癱軟蹲下
之同時,原告就拿鐵管往被告胸口心臟處用力戳,所幸當時
林育賢 阻止原告,才未對被告之胸腔重要臟器造成嚴重傷害
,然原告仍以鐵管繼續攻擊被告,使被告因而受有右頸、肩
嚴重挫拉傷、右胸切割傷、及肋骨處腫痛內傷等傷害。且鈞
院101年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過程相當草率,刑事
法官單憑原告、原告妻子及力母公司員工三方串證之詞,且
在無任何物證之下,竟以公然侮辱罪判決被告有罪,此判決
對被告是莫大的冤屈,讓人著實無法甘服。另原告最令人感
到髮指的行為,即是利用被告辛苦為其開發樣品取得美國訂
單之後,再預謀原本答應給被告承製之大筆量產訂單,私下
再偷偷轉予其他公司議價承製,竟還不付應付款項並且毆打
傷害對方,此行為實已無任何商業道德良心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
判決暨卷內資料為證。雖被告抗辯:伊並未對原告為上開侮
辱之詞,刑事判決容有誤會云云。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幹你娘」、「欠錢不用還」等語
辱罵原告一事,已據證人林朱梅琴及余小菁於偵查中結證明
確,且林朱梅琴與余小菁係經隔離訊問程序而為證述,經核
其等之證言大致相符,亦與常情無違,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公
然侮辱之行為甚明。另上揭事實,經檢察官認對原告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後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均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則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揭貶
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詞辱罵原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又係在原告經營之公司內而為之,對原告之社
會地位及觀感必定產生影響,堪信原告於身體及精神上均受
有痛苦,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
責任。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經營力母公司,年薪約新
臺幣100萬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名下之財產資料,原告101年之所得約為45萬元,名下有8筆
投資、多筆土地、田賦及房屋;被告101年之所得約10萬元
,名下有2筆投資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可稽。本院斟酌兩造為生意上往來關係,被告係在原告所經
營之力母公司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4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聲請部分,僅在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