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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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雪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雪璋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口倒出延吉街,於接近巷口時,適 文端毅 、 關宇廷 、 張士晉 、 陳思蓉 等人沿延吉街往仁愛路方向步行欲通過該路口,惟因上開自小貨車倒車時過於接近上開人等,關宇廷見狀,遂大聲對朱雪璋說「你快撞到我了!」,引起朱雪璋不滿,將車倒出延吉街後,隨即停放路旁,並與文端毅一行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含刺激性成分之噴霧劑,向關宇廷及張士晉所在方向噴灑,致關宇廷、張士晉均受有接觸性皮膚炎、結膜炎、淺層角膜炎。而文端毅因不滿朱雪璋傷害同伴,乃與朱雪璋理論,兩人並發生肢體拉扯,詎朱雪璋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金屬狀之長棍毆打文端毅頭部,及徒手毆打其臉部,致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挫傷、下嘴唇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雪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 文瑞毅 、張士晉及關宇廷已於102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