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承志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志因認為告訴人 林祐詳 與其女友有曖昧,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前,以徒手毆打林祐詳,致林祐詳因而受有左眼玻璃體內出血、左眼外傷性虹膜炎及左眼窩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林祐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蔡承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2年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