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彩虹新世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路○○○號6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係彩虹新世界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迄尚積欠自民國(下同)96
年7月起至97年3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555
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5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彩虹新世界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迄尚積欠自96年7月起至97年3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萬2555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信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彩虹新世界住戶規約、應收管理費
計算式、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該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記錄、96年5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是原告依據此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萬255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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