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7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795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陳帥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對被告提起訴訟,查被告之住所地於原告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訴時係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已由原戶籍址桃園市○○區○○○街00號2樓遷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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