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49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玫
被告 錢炳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1萬8616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中國信託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本件原告僅請求6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其餘部分將不另起訴請求。
(二)被告另向訴外人中國信託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還款,尚欠帳款本金6萬6757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中國信託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本件原告僅請求5萬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其餘部分將不另起訴請求。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計算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