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謝承佑
被告 何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6紙,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至民國110年6月24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行動門號之電信費、專案補貼、小額及其他費用尚未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7,911元。又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已於110年6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此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青田郵局第1409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編號
行動門號
電信費用
(新臺幣)
專案補貼款
(新臺幣)
小額及其他費用(新臺幣)
1
0000000000
15,147元
29,118元
0元
2
0000000000
16,295元
29,047元
0元
3
0000000000
5,143元
2,356元
0元
4
0000000000
5,143元
2,356元
0元
5
0000000000
17,959元
28,082元
3,000元
6
0000000000
15,147元
29,118元
0元
小計
74,834元
120,077元
3,000元
總計
197,9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