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48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玫

被告 侯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還款,尚欠帳款新臺幣(

  下同)5萬282元,及其中本金4萬5815元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中國信託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另向訴外人中國信託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還款,尚欠帳款5萬9342元,及其中本金5萬6228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

  中國信託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計算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