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71號
原告 李蘭
被告 邱克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後來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在metatraderAPP上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3月22日13時4分、13時5分各匯款(新臺幣)10萬元、5萬4,900元至系爭帳戶,於110年3月24日18時27分各匯10萬元、5萬4,900元至系爭帳戶,於110年4月19日15時46分各匯款10萬元、5萬8,300元至系爭帳戶,於110年4月20日10時22分、10時23分各匯款10萬元、5萬8,400元至系爭帳戶,於110年4月21日10時10分各匯款10萬元、5萬8,30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職權核閱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2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確認為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且於本院刑事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刑事卷第172頁),原告之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原告受有78萬4,800元之財產損失,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萬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依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