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原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12號

原告 郭書展

被告 林婭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於民國110年6、7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假冒原告姪女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誆稱急需用錢,需借款15萬元,會於禮拜三還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7分,臨櫃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有匯款回條聯在卷足憑(附民卷第9頁),且被告除了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告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係由被告於110年7月19日日15時14分至23分,使用提款卡,接續提領15萬元(前7筆各2萬元,第8筆1萬元,另需支付每筆手續費5元),再將15萬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繳費代碼繳費,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1年2月確定,此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確認為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用原告姪女名義向原告詐稱急需用錢,需借款15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將15萬元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使用提款卡,接續提領15萬元用以繳費,係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欺藉此獲取利益之目的,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僅分擔實施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詐欺原告之行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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