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97號

原告 潘玉珊

被告 吳書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訴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向原告借貸4萬7,015元,允諾隔日清償,後來又以各種理由,分別於111年3月25日借貸8,015元、同年月27日借貸5,015元、同年月30日借貸1萬2,715元、7,315元、同年4月4日借貸1萬8,700元、同年月5日借貸1萬1,720元、同年月6日借貸18,280元、同年月10日借貸1萬2,000元,合計14萬775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均依被告指示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但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對帳單細項、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

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約定111年3月20日借款4萬7,015元、111年4月10日借款1萬2,000元,均應於翌日清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然原告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催告被告還款,有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於111年4月10日催告屆滿1個月後即111年5月10日屆期返還系爭借款,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借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萬775元,係有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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