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172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被告 王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申請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年利率按百分之11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
幣(下同)26萬8992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上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