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0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被告 張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前3期利息按年息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復約定倘被告遲延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已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及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