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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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577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張吳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12元,及其中49,374元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繳息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至19頁),核認無訛,堪信屬實。是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