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
住彰化縣員身分證統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約零點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以平均三、四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止,以平均一個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上址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其另案涉有強盜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案件審理中),經員警 陳泳全 等人循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前往其上開住處進行調查時,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自動將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交付與警方,並供承其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二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因涉有強盜罪嫌而為警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自動將其所有之前開扣案物品交付與警方,並供承其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證人即員警陳泳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員警陳泳全等人因其涉有強盜罪嫌而循線前往其上開住處進行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揭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自動將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交付與警方,並供承其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詳述如前,應就其所犯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上開所為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依法均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各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三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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