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5號),暨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725、1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應執行刑合併執行,於92年5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23日18時許起至94年2月18日9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其居所附近之口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1月25日某時,在其居所附近活動中心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分別於93年11月25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和平街口查獲;於94年2月1日14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9時30分許,在其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已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非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鏟子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及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憑。且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3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顯係經強制戒治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應執行刑合併執行,於92年5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徵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鏟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稱:該鏟子是我女兒的吸管,我沒有供毒品用等語,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