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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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時許)約至二十二時許止,在其彰化縣彰化市公司附近小吃店內與朋友飲用罐裝啤酒四罐後,明知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其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甫飲畢未久約二十二時左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行駛,旋於當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四七之二號前,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當時雖係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超越前車,致與對向來車道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對撞,甲○○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後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照片八張可稽。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訂有明文。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依血液中酒精濃度而定,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本案被告於車禍後,經警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足證被告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車輛以致肇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為顯然。再按汽車超車時,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亦有明定。是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雖係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該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甲○○,被害人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酒後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甲○○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造成他人受傷,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