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
○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
○甲○○住同被上訴人乙○○住彰
二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六七
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廿一日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保險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權之立法目的
2、車主 鄭怡苓 當時因酒醉無法駕車,而委託被
3、上訴人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中,第三條第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保險代位權之功能
2、被上訴人受車主鄭怡苓之全權委託駕駛車輛
3、被上訴人為車主之親戚,且受其委託,在車主無法駕駛並顧及其他乘客安全之考量下接受車主之委託,事發當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始新購五日,為價值近百萬元之新車,被上訴人無任何理由不當使用而毀壞A車。在此事件中車主及被上訴人無任何人得利,且委託人為被保險人,如受委託人必須負起賠償責任,即喪失被保險人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凌晨三時許,駕駛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鄭怡苓所有A車,途經台北市○○○路、濟南路口時,不慎撞及公車臨時站牌,致上訴人所承保之A車受損,上訴人依約賠付被保險人鄭怡苓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一份、車損照片廿一張附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經原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局中正第一分局調取車禍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係A車之借用人,且非屬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其駕車行為亦非被保險人本人行為之延伸,故其可行使保險代位權等語,固據其提出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一份為據,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固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法條第二項前段又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蓋保險法基本原則之一為保險人對於其被保險人不得行使求償權,否則有失被保險人投保以保險彌補損失之本意,而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與被保險人或有永久共同生活之關係,或利害與共,若使保險人對其等有代位請求權,實與使被保險人自己賠償無異,故法律明文禁止之。又此處所謂受僱人,解釋上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意義相同,不以同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於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有無參加勞保,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鄭怡苓已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係A車之車主,車禍發生時,伊因有喝酒,而在A車內睡覺,當時車內連同駕駛有五個人,車子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駕駛,因為除被告未喝酒外,其餘四人均有喝酒,故伊請被告幫渠等開車等語甚詳,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所辯當時係車主鄭怡苓因酒後無法駕駛而委請其開車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被上訴人受車主鄭怡苓之指示而使用A車,充其量僅係車主鄭怡苓之占有輔助人,占有人仍係鄭怡苓,與使用借貸人對標的物成立間接占有之情形有別,此參照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九百四十一條、第九百四十二條條文規定自明,故而被上訴人與鄭怡苓間並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甚明。再者,承上所述,車主鄭怡苓因酒醉無法駕車,而委請被上訴人駕車載送,雖車主嗣均在車上睡覺,惟此不影響其對被上訴人之指示關係存在,茲被上訴人既係輔助車主鄭怡苓占有使用A車,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上應堪認定仍屬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受僱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出諸故意而發生車禍碰撞,則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代位請求權。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車主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或其他自己占有之情事,其主張行使保險代位權,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據保險代位、使用借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之駕車行為係受車主鄭怡苓之委託,為車主之占有輔助人,其駕車行為自屬鄭怡苓本人行為之延伸,與鄭怡苓所自為者無異,則上訴人對被保險人本無所謂之保險代位權,故亦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此權利等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判決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弘仁法官簡燕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