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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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塑膠空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3年5月10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83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83年9月30日,以83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3年12月21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415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87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遭撤銷前揭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1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93年7月15、16日,分別因施用第1、2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4年1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4年2月14日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詎甲○○仍不思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揭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宣示後之94年1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9日1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11住處及附近土地公廟,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1天施用1至2次。嗣於94年2月4日9時38分許,經警搜索甲○○上開住處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3月2日17時30分許,警方再搜索其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其所有原供盛裝海洛因之塑膠空袋1個,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同年4月29日入監執行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65號所判處之10月有期徒刑時,經臺灣彰化看守所予以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鴉片類藥物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2月4日、同年3月2日2次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及彰化縣衛生局於94年2月21日、同年3月14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再被告於94年4月29日入監執行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65號所判處之10月有期徒刑時,經臺灣彰化看守所予以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鴉片類藥物呈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彰化看守所檢體採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篩檢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原供盛裝海洛因之塑膠空袋1個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1級毒品,其事證明確。又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號號判例意旨:「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65號94年1月26日判決宣示後之同年月27日始再施用,即非前開刑事判決所得審判,即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再行起訴,核無違誤。從而,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4年3月2日為警採尿前3日某時之該次施用後至同年4月29日12時許止期間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含94年度偵字第1482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認有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3年5月10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83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83年9月30日,以83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3年12月21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415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87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遭撤銷前揭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1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第1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空袋1個,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盛裝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詹國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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