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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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JY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辦理消費性貸款,借得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八千二百二十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鎮○○街○號之四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即未再支付,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出約定停放地點,致臺灣人壽公司遍尋不獲,無法依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所定占有標的物,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灣人壽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車號0000—JY號,以動產抵押方式向臺灣人壽公司貸款,且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即未再付款,抵押標的物亦未停放在約定地點,惟 矢口 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辯稱:車輛是因我兒子借給朋友使用,後來發生車禍,車子毀損,送去保養廠修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 盧怡蓉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訪視報告書暨照片、案件催收紀錄明細、客戶繳款明細表等在卷可資參佐。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迄至審結為止,被告就其所辯,均無法提供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憑查,是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之罪。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素行良善,惟被告以動產抵押方式貸款,尚欠二十五萬一千餘元,即拒不繳納,且將抵押標的物遷移他處,使告訴人追索無著,破壞擔保交易之安全,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