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賴文崇 )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屆滿;另因前開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釋放(其後接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一案所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刑期,迄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有關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起訴書之記載有所出入,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同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使用行動電話而為員警 涂順良 攔查舉發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主動將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三公克)取交警方,並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三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使用行動電話而為員警涂順良攔查舉發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主動將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三公克)取交警方,並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證人涂順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前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與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之起訴事實即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使用行動電話而為員警涂順良攔查舉發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主動將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三公克)取交警方,並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詳述如前,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前依法有加重、遞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遞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