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而犯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日為91年8月20日),其原領有之駕駛執照亦因此遭到吊銷,現無駕駛執照,惟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2月14日下午15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家中,與其友人共同飲用臺灣高梁酒,其間共約飲用臺灣高梁酒3分之1瓶(1瓶約300CC),至同日下午16時50分許其結束飲酒欲離去時,丙○○明知其已因飲用酒類,而降低其反應力及注意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6時50分許,其途經上開路段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亦應注意當地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汽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再者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路況、光線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逆向侵入對向車道欲左轉往南方向行駛,此時適有由 王國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後座搭載甲○○沿馬鳴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上開路口,致王國英因無從閃避,而與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迎面對撞,王國英及甲○○因此人車倒地,後二人雖立即經送醫急救,惟王國英因多發性外傷骨折導致低容積性休克,延至同年、月15日凌晨零時,仍不治死亡,而甲○○則因此受有左側內踝閉鎖性骨折、左膝多處裂傷、右頰裂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其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丙○○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卓錦輝 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而其於94年2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0.65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被害人王國英之母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上開酒醉駕駛、過失致人於死等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及乙○○所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事故現場圖一紙、事故發生時現場照片8張、丙○○於事故發生後受測作成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卷可稽。且被害人王國英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多發性外傷骨折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害人王國英確係因為本件車禍而死亡,允無疑義。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且汽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再者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款、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當時之路況、光線及視距均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有過失,此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上開鑑定委員會認為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貨車,占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王國英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4年3月18日彰鑑字第094560077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王國英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見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起訴被告另有犯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甲○○之部分,已據被害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係因酒醉駕車而致人於死,且其肇事時並無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責。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於現場處理警員卓錦輝訊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當日前往事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卓錦輝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已有因酒醉駕車肇事而致人於死之犯罪記錄,經緩刑期滿後竟仍不知警惕,品行不佳,再次於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後,無照駕車上路,終因不勝酒力,逆向行駛而肇事,造成一死一傷的重大事故,顯見其全然不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使用道路之權利,行為顯值非議,過失程度堪認重大,及其犯後對其犯行承認,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施惠卿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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