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5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扣安非他命3包之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係被告出面向上址屋主 劉嘉明 承租,並支付2期租金予劉嘉明。又被告所飼養之寵物貓亦在上址內發現,衡諸常情,若被告僅偶爾進出上址,自無須將寵物貓帶至上址,顯見被告被告出入上址之次數應屬頻繁。末參以查扣之安非他命3包在上址桌上發現,被告既經常於上址出入,對該處有安非他命焉有不知情之理,足認前開安非他命3包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忠 」之成年男子所共同持有,原審僅因證人劉嘉明不知房子是由何人使用,及本件聲請搜索之情資係「文忠」在上址從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由,即認定被告無罪,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字第128號、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參照)。㈡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共同持有第二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因所舉證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共同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經原判決論述綦詳,本案警員前往板橋市○○路○○○巷○○號3樓房屋搜索之情資,既係「文忠」者在查獲扣案毒品現場從事販毒行為,且參諸證人即現場房屋出租人劉嘉明證述向其繳交租金者為男性,是已不能排除該扣案毒品為該「文忠」者因販毒所持有,而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之證據以供調查審理,本院無從形成確認被告共同持有毒品之有罪心證,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