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御瑋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御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 卡辣姆久 洋芋片壹包及大口香草烤雞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御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②至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①案件接續執行,嗣又接續執行另案竊盜被判處之10日拘役,並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受有期徒刑之前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普通,暨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之時點、侵害之法益類型等一切情狀,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竊取之卡辣姆久洋芋片1包、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竊取大口香草烤雞飯糰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竊取之黑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竊取紅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均已發還告訴人,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偵卷第25、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5號被告王御瑋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御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 俾利 超商,竊取 吳慶輝 所管領之約翰走路黑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卡辣姆久洋芋片1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二)於同月18日20時許,在前開地點,竊取 吳政益 所管領之約翰走路紅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大口香草烤雞飯糰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慶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御瑋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政益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就未扣案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鍾宜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