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吳天明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與己○○(待緝獲後另結)三人係朋友關係,相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同遊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夜市,其後甲○○先行駕車停放車輛,丙○○與己○○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夜市內擺設攤位之丁○○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丁○○所有之女用皮包二只(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隨即離開現場,嗣丁○○友人戊○○發現渠未經付款即攜走皮包,乃自後追趕,並質問渠二人,惟丙○○與己○○均置之不理,並擬離去,戊○○便阻止渠等離開,詎己○○及丙○○竟意圖脫免逮捕,共同出手傷害戊○○及隨後趕至現場之丁○○(丁○○部分未有傷害結果)而施以強暴之行為,適甲○○停妥車輛與渠等會合時適見此景,復基於與丙○○、己○○共同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戊○○臉部,肇致戊○○受有右眼瘀腫、右手肘擦挫傷、手腕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日己○○稱欲買皮包給渠女友,伊拿二百元予己○○,己○○即交付予老闆,伊等於付款後即離開攤位,詎隨後有二人追來推己○○,稱伊等沒有付錢,之後雙方就打了起來,打完後伊即拉著己○○逃離現場,惟伊等並無如被害人所指之偷竊及傷害被害人乙事 云云 ,被告甲○○辯稱:當時伊只是過去勸架,並沒有出手打被害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中指述在卷,復於乙○審理時指稱:「當天伊在攤位待了一個多小時,正好在吃東西,看到被告他們拿皮包就走了,當時攤位有很多人,伊看到他們離開後,約距離攤位有十公尺遠,就上前先把他們二人攔下來,再打電話問伊朋友說那兩個人有沒有付錢,伊朋友說沒有收到他們的錢,結果他們二人就不承認也不理我,因為他們要離開,所以我就與他們發生拉扯,另外第三人是在拉扯當中來的,後來的那個人來的時候是叫他們那二人不要理我,並且要將伊推開,伊也有跟他講說他們買皮包不付錢,但是原先的那兩個人都不理我,他們說他們有付錢,但是伊從頭到尾看了很久,他們手上拿的皮包,也沒有用攤位的塑膠袋包裝,所以伊確定他們確實沒有付錢,才會跟在他們後面,(問:你身上的傷勢是何人造成的?)是他們三人所造成的,伊手臂受傷,伊的臉部的傷勢是被甲○○打到的,當時他們就是想要跑,所以就出手打伊,後來伊朋友丁○○趕到現場時,他們也有出手打丁○○」等語,核與證人丁○○於警訊中證述:「伊是販賣皮包的攤販,於昨(十三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中和市○○路、信義街口遭丙○○、己○○所偷,結果伊朋友戊○○發現,進而發生拉扯,結果伊被丙○○、己○○其中之一扭打,未造成傷害,另一名與甲○○一起毆打伊朋友戊○○,造成伊朋友受傷」等語相符,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考,而被害人與被告等並非熟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更何況苟如被告丙○○所辯:當時有交付二百元予己○○,再付款給老闆云云為真,顯然本件係被害人戊○○單純誤會,是被告等既無竊盜犯行,何以渠等未留待現場澄清,反而迅即離開!再者被告丙○○、己○○所竊盜之皮包二只,販售價格為一千元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訊中證述無誤,顯與被告丙○○所稱交付予老闆之價金二百元不符,顯見渠所辯業已付款予老闆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自無從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丙○○共同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及被告甲○○共同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丙○○與己○○就前開準強盜犯行,及與被告甲○○就傷害被害人戊○○部分,相互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開所犯之準強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僅價值一千元,且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情輕法重,情節堪予憫恕,雖科以被告丙○○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素行尚佳,且衡以渠等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危害尚輕,及被害人所受僅瘀腫、擦傷,及被告甲○○係事後到場,因見友人與人爭執,如出手毆傷被害人,情節亦較被告丙○○等人為輕與其等所施以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乙○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舊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新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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