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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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交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兆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兆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兆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兆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而於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素
行(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圖一己之便,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且於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之程度;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被告王兆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兆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5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其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至南投縣○○鎮○○路00號旁時,因騎車時吸菸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經警將其攔查,發現王兆祥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6時4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兆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侑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