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林佳聖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民國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民國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父易清單」應更正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前科,但並未請求本院依照累犯加重處罰,本院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及大法官解釋加重處罰。
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4,000元,係由被告處分並享有利益,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6號被告林佳聖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無販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之意願,於112年10月4日6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之其女友 程謨蠂 住處,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 鍾宇翔 佯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售上開遊戲帳號云云,致鍾宇翔陷於錯誤,而匯款4000元至林佳聖指定之程謨蠂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由林佳聖協同不知情之程謨蠂全數領出花費一空。嗣鍾宇翔匯款後,聯繫不上林佳聖,鍾宇翔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鍾宇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聖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父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因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麗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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