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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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黃嘉宏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 律師複代理人 廖宛淇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簡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12年度埔簡字第84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受理,並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埔簡字第84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而抗告人於原審委任林三元律師、廖宛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並無受到限制,且就其委任事件應於抗告人合法提起上訴後代理權才歸消滅,況抗告人於112年12月18日再委任林三元為訴訟代理人,是原審應將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所載地址,始為合法送達,原審竟將系爭補費裁定送達抗告人之處所,難認系爭補費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審於113年1月16日以抗告人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又將林三元律師、廖宛淇律師分別列為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應有認事用法之瑕疵。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係由當事人本人提起者,原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則歸於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即不得再代當事人為任何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12年度埔簡字第84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受理,抗告人於原審委任林三元律師、廖宛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原審於112年10月31日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抗告人不服以本人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原審於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即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南投縣○○鄉○○巷00號、抗告人提出書狀所載地址即南投縣○○鄉○○村○○街000號,經其受僱人收受送達,抗告人於112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並委任林三元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嗣因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審於113年1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知,抗告人雖於原審委任林三元律師、廖宛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然抗告人係以自己名義提起第二審上訴,並非林三元律師、廖宛淇律師所代為,則於第一審受抗告人委任有上訴特別代理權之林三元律師、廖宛淇律師,其特別代理權於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然消滅,而上訴狀亦無指定送達代收人(見原審卷第356頁),系爭補費裁定僅得向抗告人本人送達,原審將系爭補費裁定送達抗告人本人,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補費裁定送達抗告人,並經其受僱人收受送達,系爭補費裁定自該時起即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抗辯系爭補費裁定應向訴訟代理人送達,系爭補費裁定送達不合法等等,並不可採。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則原審於113年1月16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亦無不合。又抗告人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提出委任狀委任林三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裁定於113年1月16日將林三元律師列為訴訟代理人,洵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逾越系爭補費裁定所定期限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蔡志明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