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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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瑋婷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瑋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穿越路口,與告訴人 劉芳瑋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號被告林瑋婷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婷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0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鹿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大智路與鹿山路口,適劉芳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智路由西向東行駛,林瑋婷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劉芳瑋之機車車頭,造成劉芳瑋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芳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瑋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芳瑋之警詢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瑋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朱寶鋆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