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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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信祈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之記載補充為「復有職務報告書、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信祈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操駕機車行駛於道路,致生其他用路人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3號被告林信祈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祈知悉在市區道路上以後輪著地、前輪翹起(俗稱「翹孤輪」)之方式行駛可能失控翻覆,使其他車輛駕駛人因無從預知其行車方向而與之發生碰撞,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6時3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上開「翹孤輪」之方式行駛,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信祈坦承有以上開方式騎車之事實不諱,且經證人 黃明福簡志陽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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