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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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李毅呈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江榮琪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投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1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受理,嗣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經本院11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於第一、二審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因調解成立被告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並自行負擔其餘三分之一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177,135元,嗣減縮為6,394,910元)及利息,就其中6,361,754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固應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機車修車費33,156元(原起訴請求34,700元)部分,則因不在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範圍,即不在免納裁判費之列,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513號民事簡易裁定核定修車費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700元,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確定,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現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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