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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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耶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對其於聲請書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坦承不諱(見乙○偵緝卷第68、69頁、本院卷第30頁);且經警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凌晨2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檢毒偵卷第51、53頁)等件附卷可稽;再因其之尿液檢驗結果,係以GC-MS/LC-MS/MS確認而得,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聲請書所示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
㈡而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42、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之111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看可不可以去醫院治療(見乙○毒偵緝卷第77頁、本院卷第30頁)等語;但依卷附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見乙○毒偵緝卷第77頁),業經斟酌個案情形而認本件不適宜緩起訴,自難認為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有何瑕疵。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已到庭對於本件聲請觀察勒戒處分表示意見,嗣對檢察官聲請書則未另依本院函文所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1、47頁),當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併予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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