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8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號牌,係因擋泥板損壞始自行懸掛在固定位置上,並未裝置翹牌器,亦無以此方式逃避取締。而警方提供之機車照片不知何謂翹牌器為何?抗告人可隨時提供機車勘查,為此不服原裁定而提出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5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為警攔檢舉發其機車「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惟異議人之機車因檔泥板損壞並未安裝但車牌仍然安裝在指定位置上,絕未安裝所謂之翹牌器,且牌號依指定位置懸掛並能清楚辨認車牌號碼,絕非以此達到逃避取締之目的,員警以「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牌號」取締,其實是斷章取義,曲解法令,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已領有牌照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又究以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㈢、經查:
1、異議人於98年4月5日下午1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因該機車裝置車牌翹牌器,為警攔檢舉發有「牌號未依規定掛置」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牌照吊銷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5月13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8年6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六字第0980012177號函各1紙、查獲現場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2、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舉發時,其所騎乘之機車該機車車牌並未懸掛後方檔泥板上,而係傾斜懸掛於該機車後車輪之上方所設置之可調式鐵架上(即俗稱之翹牌器、翻牌器),有卷附之舉發機關取締異議人之採證照片2張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因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牌號,懸掛於可調式鐵架上,只要轉動鐵架上之螺絲,即可調整鐵架之傾斜角度,進而改變懸掛於上之車牌之面向(正面朝上或朝後),且異議人當時於為警查獲時,其車牌係往上翻動,亦有上開採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異議人前揭機車車牌因懸掛於上開裝置之結果,確可上下翻動。又一般車牌懸掛與地面為垂直,而觀之上開採證照片,異議人之車牌翹起後,該傾斜角度與原應垂直懸掛之狀態約呈60度角,且所懸掛之位置已明顯高出後車輪,與原號牌所懸掛之位置係在檔泥板上大不相同乙節,亦堪認定,綜上,足認系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確使他人難以於通常平行目視下清楚辨識該號牌上之車號,即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規定之機器腳踏車後方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要求不相符合,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3、雖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辯稱:異議人之機車因檔泥板損壞並未安裝,但車牌仍然安裝在指定位置上,絕未安裝所謂之翹牌器,並能清楚辨認車牌號碼云云,並提出機車照片1張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然異議人之機車牌號確實懸掛於俗稱之翹牌器上,已如前述,且縱使異議人之機車係因檔泥板損壞而重新懸掛車牌,若異議人係送請車行修理,但因機車送修時顧客除需支付工資外,另需支付零件費用,故車行原則上應僅會將為顧客回復損壞前之狀況,倘欲另行安裝其他設備,除非出於顧客要求或經向顧客介紹、推薦後得到顧客之認同,車行老闆應不致會隨意變更或增加設備;若係異議人自行懸掛,異議人自然會清楚相關零件之用途,而不可能不知其車牌裝有前揭翹牌,是異議人對於其車輛有安裝翹牌器一節,應有所認知。又稽之異議人所呈前揭自行拍攝照片,雖異議人辯稱其牌號依指定位置懸掛並能清楚辨認車牌號碼,惟觀之本件員警庭所呈之查獲現場機車照片(見原審卷第11頁),兩者相較,足見異議人所呈前揭機車照片,其車牌雖同樣懸掛於車尾,但車牌與警員所拍攝照片之懸掛角度已有不同,並未呈現本件員警查獲時之原貌,本件仍應以員警之採證照片作為認定異議人是否有被舉發違規事實之依據,故異議人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4、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固明定:「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惟本件系爭機車號牌係裝置於可上、下翻動之擋泥板上,尚非屬物理或化學方式塗抹號牌,亦未有安裝其他器具致不能辨識牌號之情,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不符,仍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裁處,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牌照吊銷,尚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三、然查:
㈠、原裁定雖以「卷附之舉發機關取締異議人之採證照片2張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見原審卷第17頁),而認異議人只要轉動鐵架「即翹牌器」上之螺絲,即可調整鐵架之傾斜角度,進而改變懸掛於上之車牌之面向(正面朝上或朝後)」等情(見原裁定卷第3頁),惟依據上開卷附採證照片顯示,機車號牌係以螺絲固定在機車後方之鐵架上,而該鐵架亦以螺絲固定於車體坐墊下方,則以此照片及上述舉發員警所製作之簽見表所載情形,客觀上尚難遽認抗告人於機車行進間,以何工具或方式,如何「轉動鐵架上之螺絲而調整鐵架之傾斜角度,進而改變懸掛於上之車牌面向(正面朝上或朝後)」?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均堅稱其未裝置所謂「翹牌器」,並均聲明可提供機車調查等語,原審未予傳喚抗告人及勘驗機車號牌之裝置情形,此部分待證事實之調查自有未周。
㈡、原裁定又以「上述採證照片及舉發員警所製作之簽見表,車牌翹起之傾斜角度與原應垂直懸掛之狀態約呈60度角,且所懸掛之位置已明顯高出後車輪,與原號牌所懸掛之位置係在擋泥板上大不相同,足認系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確使他人難以於通常平行目視下清楚辨識該號牌上之車號,即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規定之機器腳踏車後方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不合,而認本件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事實」,然依據上述採證照片及舉發員警所製作之簽見表所載情形,無從逕予查明舉發員警所指當時無法辨識車號之情形,員警係與抗告人機車之距離若干?又員警當時目視抗告人機車車牌位置,究係站立、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原審並未傳訊舉發員警查明,亦有未洽,容有再予審究之處。
㈢、以安裝其他器具(如輔助架、固定支撐物、變更角度之檔泥板等)之方式,倘已造成影響號牌角度,造成不能辨認號牌之結果,是否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舉發,似有再向該條例主管機關函詢查明之必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意旨,亦未限制機車號牌即應懸掛於該型號機車出廠時,原廠所設之固定位置(如一般機車後方擋泥板處),若置於機車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仍非法之所禁,則原裁定所述「機車號牌懸掛之位置已明顯高出後車輪,與原號牌所懸掛之位置係在擋泥板上大不相同」等語,似與本件違規與否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予詳查,遽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屬有誤。異議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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