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貳拾張、六合樂透手冊壹本、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賭博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6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扣案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3830號保管之簽注單20張、六合樂透手冊1本、錄音機(含變電器)、計算機、傳真機各1台及錄音帶5捲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簽注單20張、六合樂透手冊
1本、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刑法第
268條、第266條之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96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錄音機(含變電器)1台、錄音帶5捲,雖亦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存證據,未能認定係供被告犯刑法第26
8條、第266條之罪所用之物,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