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9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後備軍人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係陸軍二等兵,惟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自民國97年4月27日起遭羈押,依法停役而服後備役,為後備軍人,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同年月15日確定後,即於翌(16)日遭釋放,上開停役原因因而消失,依法應回復現役。而乙○○仍設籍在臺中市○區○○街2段7巷23號,且其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竟意圖避免回役之臨時召集,於民國97年5月16日遭釋放後,即遷出上開住所,而未返回居住,且未依戶籍法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而由臺中市警察局勤工派出所警員 王俊權 於同年7月上旬某日送達至乙○○前揭住所,由其父親甲○○代收,囑託轉交乙○○本人,指定應於同年7月21日前往臺中新社興中營區十軍團回役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通知轉交予乙○○本人,致無法送達。
二、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為證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兵役法第20條:「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同法第27條規定:「下列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或退伍為後備役者。˙˙˙」;同法第28條規定:「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四、依法回役。˙˙˙」。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自民國97年4月27日起遭羈押,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同年月15日確定後,即於翌(16)日遭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因案遭羈押時起,即停服現役,而服候備役,嗣其經釋放後,須待回役後,其後備軍人身分使消失,是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未依法回役,仍具有後備軍人之身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30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