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月9日所為之97年度抗字第1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是自不得對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其與股東代表採購6艘船,迄未取得6艘船之基本資料,資料尚在各艘船之各股東手中,伊僅取得副本資料,故未擁有6艘船之所有權及航行權,如伊願償付本票款新臺幣2,000,000元,亦請以原約定方式與相對人正式完成6艘船之買賣交易,但餘款須於交船時修理完成出航時交付為由,對本院97年度抗字第1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該確定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所為裁定,應屬非訟事件,為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無再審程序之適用。從而,再審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方彬彬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