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8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印尼籍勞工TRIWIJAYANTI為自合法雇主處逃逸之外國人,應予遣送回國,不得在臺灣繼續工作,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97年5月間起,以第1個月,先向TRIWIJAYANTI索取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仲介費用,再於第2個月起每月收取3000元之仲介費之代價,將其介紹至 孟昭中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東巷16巷之住處,從事看護孟昭中父親 孟廣如 之工作(孟昭中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科以罰鍰在案)而媒介。嗣於97年8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在上揭地點查獲TRIWIJAYANTI非法從事看護工作,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TRIWIJAYA
NTI、孟昭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97年9月12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0970017097號函、臺中市政府97年10月29日府勞行字第0970253573號函、97年11月13日府勞行字第0970271369號函、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媒介逃逸之外國勞工非法工作,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媒介之外國人僅1人,媒介期間非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