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影本。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繕本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就本案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應向實體上為確定判決之法院即第二審法院為之,矧其竟向本院即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參酌前揭說明,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王美玲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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